(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莹与天明酒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吴作儒劳动争,吴作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朱志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作儒,男,满族。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吴作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5328号民事判决书,现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主审,审判员赵楠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吴作儒诉称,吴作儒于2011年3月到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设立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吴家社区北的“基地”工作,从事日常的实验辅助工作,月工资2490元,但期间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一直未与吴作儒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吴作儒提出应签订劳动合同,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不仅没有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还将吴作儒辞退。故吴作儒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按照每月工资2490元的标准给付吴作儒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27390元。原审时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辩称,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纠纷认为并未与吴作儒建立劳动关系,吴作儒只是为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提供劳务,双方是劳务关系,因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石佛寺基地,也就是吴作儒提供劳务的处所,是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下属科研基地,该基地主要以农产品的开发培育为主,受季节性影响较大,吴作儒提供劳务的时间大多集中在每年的四至十月份,主要劳动内容是插秧、播种等科研辅助性工作,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根据工作需要临时雇佣吴作儒等几人从事以上工作,双方并没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而且吴作儒身份为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基地周边的村民,按照法律规定,吴作儒已经享受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吴作儒、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双方为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吴作儒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吴作儒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其月工资为2490元不是事实,因为吴作儒在仲裁阶段一直说自己的工资是2400元,我方只认可2400元。吴作儒主张是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纠纷辞退吴作儒的,这也不是事实,事实是吴作儒未向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主动打招呼而主动不再继续提供劳务。即便吴作儒、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作儒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作儒于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在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杂活,在此期间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未与吴作儒签订劳动合同,吴作儒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90元/月。吴作儒于2014年6月30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社区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吴作儒、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吴作儒自2012年4月进入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公司工作满一年后,双方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公司应当支付吴作儒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7390元(2490元/月×11个月=27390元)。关于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称吴作儒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主张,因吴作儒的诉讼请求属劳动报酬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吴作儒提交仲裁申请的日期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作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90元。上述款项,如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另被上诉人吴作儒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吴作儒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与吴作儒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由于吴炳涛是自2012年4月进入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公司工作的,又因有社区证明和证人证言以及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条来看,并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角度出发,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与吴作儒之间是劳动关系;二、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吴作儒于2014年6月30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14年3月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吴作儒的诉讼请求属劳动报酬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由于吴作儒提交仲裁申请的日期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