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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陆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崇明县港西镇北双村湾北13队一棋牌室内看人打牌时,因看不惯在棋牌室内打牌的被害人陆甲的言行,遂捡起棋牌室内地上的一只空黄酒瓶,并手持酒瓶将被害人陆甲头部砸伤。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陆甲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陆甲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