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菊、曹忠成与被告李柏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菊,曹忠成,李柏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刘德菊,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3日。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曹忠成,男,汉族,生于1944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李柏钞,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0日。委托代理人:吕有旭,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德菊、曹忠成与被告李柏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的丈夫曹亿福乘坐被告驾驶的车牌为川HS93**的小型汽车与被告、案外人谢俊鹏、李林共同前往自贡参加A2驾照考试,行至成自泸高速公路68公里加900米路段,被告车辆与魏晓欧驾驶的车牌为川A079**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曹亿福死亡、谢俊鹏和李林受伤、两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魏晓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4日,在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的组织下,原告与被告及魏晓欧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魏晓欧赔偿原告人民币45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47000元,约定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同时约定了30%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魏晓欧全额支付了应付款项,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后拒不履行。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37000.00元;2、支付违约金44100.00元。被告辩称:该合同未生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1、该案是交通事故赔偿;2、死者的妻子、父母、子女都有权利向被告及肇事方追偿,不应是妻子单独去主张;3、协议中第九条注明,应由交警部门见证人签字盖章后才生效,是附条件的协议,并没有见证人,条件未成就,应无效。权利必须明确,要求追加死者的子女作为本案当事人。我方对事故的经过进行了书面答辩,申请追加凤凰驾校为本案当事人。李柏钞本打算向交警队申请复议,经他们劝说才放弃的。原告曹忠成不适宜由张伟律师代理。根据合同法131条规定,不能超过可预料的损失,违约金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5时许,案外人魏晓欧驾驶车牌号为川A070**“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往自贡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68公里加9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由李柏钞停放于应急车道内(占据部分客货车道)的车牌号为川H93**的“吉利牌”小型轿车车尾,随后川A070**“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头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车牌号为川H93**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曹亿福死亡、李林与谢俊鹏受伤,两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川交公高认字(2014)第51804522014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如下认定:魏晓欧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柏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谢俊鹏、李林、曹亿福承担此次事故无责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德菊(丙方,赔偿权利人)与被告李柏钞(乙方,赔偿义务人)、魏晓欧(甲方,赔偿义务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一、甲、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等共计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整。(具体包括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3684.5元)。二、根据交通事故机动车事故赔偿办法,甲方承担70%责任,乙方承担30%责任,第一项中的赔偿,甲方再承担肆拾伍万元伍仟(小写455000)元整,乙方承担壹拾肆万柒仟(小写147000)元整。三、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应一次性向丙方支付赔偿金肆拾伍万伍仟(小写455000)元整。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应一次性向丙方支付赔偿金壹拾肆万柒仟(小写147000)元整。四、丙方同意接受以上赔偿款项,在规定期限内丙方收到赔偿款项后放弃对甲、乙方得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五、丙方保证不再要求甲方或保险公司赔偿超过本协议赔偿数额义务以外的任何赔偿。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保险的赔付,由甲方进行理赔或索赔,必要时丙方要配合甲方进行理赔或索赔,保险赔付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本协议签订后,,为方便甲方进行保险理赔,乙、丙方都同意相互积极配合,但因此丙方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等)由甲方负担。六、甲乙方若未按本协议及时支付赔偿款,应按所应赔偿金额的3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七、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再向司法部门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并保证在必要时配合甲方和甲方所在单位向有关部门说明本协议的情况,出具相关的文件或证明。八、甲乙方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后,丙方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或利害人就此次交通事故再向甲方主张权利。九、本协议于甲、乙、丙三方在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的见证下双方签字、并由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签章后立即生效。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方和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各持一份,如各文本发生冲突,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高速公路一大队保存文本为准。甲方:魏晓欧乙方:李柏钞丙方(代理人):刘德菊李云附:魏晓欧之前支付肆万捌仟元,作为死者家属经济补偿,不予追究不作本协议陆拾万元之内的赔偿。2013年8月14日。该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8月14日交通事故尚未发生应系笔误,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魏晓欧向原告刘德菊支付现金45万元,另五千元原告刘德菊自愿放弃。被告李柏钞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余款13.7万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死者曹亿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德菊(妻子)、曹忠成(父亲)、曹琴(长女,生于1997年8月8日)、曹袁梅(次女,生于2008年10月21日)。长女曹琴明确表示同意三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总金额为60万元。其中甲方(案外人魏晓欧)承担70%责任,即甲方承担赔偿金额为455000元;乙方(被告李柏钞)承担30%责任即承担赔偿金额147000元。本院认为:曹亿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和捺印,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金1万元,系被告对该协议书的再次确认,故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余款13.7万元。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441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甲乙方若未按本协议及时支付赔偿款,应按所应赔偿金额的3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按所应赔偿金额147000元的30%计算,故被告李柏钞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4100.00元。被告提出死者的妻子、父母、子女都有权利向被告及肇事方追偿,不应是妻子单独主张的异议,虽该协议系刘德菊个人签订的,但被告曹忠成明确表示同意,予以追认,其女曹琴亦明确表示同意赔偿金额及责任比例划分,次女曹袁梅的法定监护人刘德菊即本案原告刘德菊明确表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提出没有交警部门见证人签字盖章,该赔偿协议未生效的主张,双方约定交警部门人员签字盖章作为该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因该附加条件不具备必然性,且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支付一万元的事实表明原告同意该协议并履行部分义务,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追加凤凰驾校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被告提出二原告不应由同一律师代理的主张,因二原告之间没有利益冲突,且二原告均同意由同一律师代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柏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德菊、曹忠成交通事故赔偿款137000.00元。二、被告李柏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德菊、曹忠成违约金44100.00元。案件受理费1961.00元,由被告李柏钞负担19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