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海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卓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卓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任海。委托代理人王亚冬,北京市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石志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盛军。原告任海诉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卓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冬,被告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下属分公司被告二及被告三因开发盛景丽园小区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100万元。借期均为两年,分别为从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2.5分。同时被告二以其所建的楼房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抵押物。现被告二、三经营状况恶化,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恐无力偿还,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总公司对以上借款亦有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顺达公司和被告顺达分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条表明,借款人为卓盛军,但只有落款人的手写签字,未见法人公章,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答辩人从未收到此笔款项,因此本案系原告与卓盛军的个人借款,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卓盛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顺达分公司和原告任海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顺达分公司)愿以所建的楼房作为抵押,向乙方(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期限两年(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计算。该借款协议甲方落款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卓盛军”,被告卓盛军在签名上捺手印,未盖有顺达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卓盛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条上标注利息结清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任海与被告顺达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顺达分公司为原告开出购房款收据一份,用顺达分公司所建的楼房作为借款抵押。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上均盖有被告顺达分公司的公章,但未到房屋产籍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供建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8日原告给被告卓盛军转账47万元,已预先扣除利息30000元,卓盛军打借条50万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顺达分公司和原告任海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顺达分公司)以所建的楼房作为抵押,向乙方(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期限两年(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计算。该借款协议甲方落款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卓盛军”,被告卓盛军在签名上捺手印,未盖有顺达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卓盛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条上标注利息结清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任海与被告顺达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顺达分公司为原告开出购房款收据一份,用顺达分公司所建的楼房作为借款抵押。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上均盖有被告顺达分公司的公章,但未到房屋产籍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供商行账户账务明细表一张证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给被告卓盛军转账45.5万元,已预先扣除利息45000元,卓盛军打借条50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顺达公司和被告顺达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认为借款协议上未盖公章,被告卓盛军和原告的借款行为,款均打入其个人账户,与二被告无关,卓盛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由其个人承担。2、盖有顺达分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二被告认为违反了物权法禁止流押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从未向顺达分公司缴纳过购房款,收据实质上是借款担保证明。3、对于借款金额,认为原告存在预扣利息的事实,其出借本金计算有误,其错误计算本金而取得的利息收益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二被告当庭提交建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3日卓盛军还原告2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顺达分公司更换负责人,由卓盛军变更为石志全。顺达公司主张在卓盛军管理顺达分公司期间有违法行为已报案,但未提供公安机关已受理此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海与被告顺达分公司卓盛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卓盛军作为当时的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款时抵押分公司建设开发的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分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上均加盖公章作为借款抵押的一系列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顺达分公司承担。因顺达分公司不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清偿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被告顺达公司及顺达分公司认为卓盛军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卓盛军个人对该借款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10月6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给被告转账时预扣利息,认为计算本金有误,原告承认预扣利息分别为30000元和45000元,故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0元和455000元,共计925000元。由此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2月31日多支付的利息分别为(500000-470000)×2.5%×(17+23/30)=13350元,(500000-455000)×2.5%×(14+25/30)=16650元,共30000元。以本金925000元按2.5%利率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已经到2015年2月9日。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利,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押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为无效抵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主张,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顺达分公司开具购房款的收据等行为,实质上是对借款的担保抵押,并未实施真正的买卖行为,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交还原告2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不出还款人姓名、账号,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海借款本金9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任海要求被告卓盛军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18050元,原告任海负担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海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