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宜昌星之星金印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星之星金印务有限公司,湖北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91号申请执行人宜昌星之星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权,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到夷陵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大祥。宜昌星之星金印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湖北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宜昌星之星金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25元。因湖北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定的义务,现宜昌星之星金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湖北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宜昌星之星金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及利息3892.19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5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59元,以上合计7157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1576.1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