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芳华与李顺安、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芳华,李顺安,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445号原告:郑芳华,女,汉族,1957年6月12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李顺安,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个体户,住蒙城县玖隆国际C区。被告:陈敏,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址同上。原告郑芳华诉被告李顺安、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芳华及被告李顺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芳华,女,汉族,1957年6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住蒙城县城关镇万佛塔社区周元西路144号2幢103室,身份证号码××。原告郑芳华诉称:被告在2012年9月到海南经营房地产生意。2013年任蒙城绿洲雅苑公司清华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期间,打着清华园的牌子宣扬清华园的好处,并许愿如不要款可给优惠房等向亲戚朋友募集资金,我信以为真以集款(借条附后),我急用款时多次催要,他都是一拖再拖,如今不但我一生血汗钱一空,还欠下大笔贷款,全家生活非常困难,为此请判决被告李顺安、陈敏立即偿还借款7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芳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三张。证明被告李顺安向原告郑芳华共借款795000元的事实。3、说明一张。证明被告李顺安愿意从绿洲清华园项目利润分红中拿出795000元偿付给原告郑芳华。被告李顺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370000元和340000元的借条是本金,85000元的借条是利息。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顺安同被告陈敏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顺安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利息2分、利息半年一结。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顺安又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利息仍为2分,利息3个月一结。以上借款李顺安均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并按了指印,合计710000元。逾期后,被告无力支付利息,原告遂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仅于2015年6月11日同原告结算了两笔借款的利息85000元,因无力支付,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此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安借原告郑芳华人民币710000元另欠原告85000元,有借条、欠条在卷为证,且被告李顺安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顺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敏同被告李顺安系夫妻关系,虽然条据为李顺安一人所写,但李顺安是用于经营之中,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陈敏共同偿还,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安、陈敏共同偿还原告郑芳华人民币795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计,其中710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85000元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80×××08,开户行: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混影响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