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则凯与山东省交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则凯,山东省交通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415号原告刘则凯,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敬,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交通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化一,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营在道,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院医务部副主任,住济南市。原告刘则凯与被告山东省交通医院(以下简称交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则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孙可心,被告交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营在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则凯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刘则凯入住被告交通医院,入院诊断为:劲椎脱位(C4/C5)、脊髓损伤、劲椎骨折(C4)。被告于2013年5月5日为原告局麻下行颅骨牵引术+劲椎闭合复位术。后原告又分四次到被告处住院,进行针灸、高压氧疗等治疗,因手术等诊疗不当,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后续出现小脑梗死、脑萎缩、一侧肢体活动受限等损害后果。原告刘则凯认为被告交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通医院赔偿其医疗费6733.42元、误工费141501.3元、护理费85423.37元、交通费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56.6元、鉴定费6500元、复印费5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519565.65元,要求被告按20%的比例赔偿,为1039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53913.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交通医院承担。被告交通医院辩称,原告刘则凯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的诊疗措施及时、得当,符合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刘则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则凯于2013年5月4日因“头、劲部外伤”入住邹平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皮肤挫伤。后原告刘则凯于2013年5月5日入住被告交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脱位(C4/C5)、脊髓损伤、颈椎骨折(C4、5);其于2013年5月5日、5月8日分别行颈椎闭合复位+颅骨牵引术、颈椎前路融合术+取髂骨术,后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后原告刘则凯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28日分四次入住交通医院治疗。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则凯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交通医院在对刘则凯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刘则凯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4)临鉴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122号鉴定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刘则凯病历资料、辅助检查、查体所见及陈述、答辩,原发伤情诊断:1、颈髓损伤2、颈椎骨折、脱位(C4、C5)3、面部皮肤擦伤经治疗至今18个月。病情稳定,按委托事项分析如下:1、分析认为:原发伤情诊断:1、颈髓损伤;2、颈椎骨折是正确的。其手术治疗具备指征,操作符合规范,药物等治疗无原则性问题。但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5月7日MR片已显示左侧小脑梗塞,诊断成立,但被告医院漏诊。由于漏诊,被告医院难以告知。症状体征及影像学资料不支持脑萎缩。经上所述,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由于颈椎损伤较重,术后常规卧床,小脑病变出现的症状体征难以检查发现,且颈椎损伤和小脑病变治疗无明显差异,因脊髓损伤急性期不适合溶栓治疗,其治疗相同。故参与度以轻微责任为宜。五、鉴定意见:1、诊疗过程有无过错:存在过错。2、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与损害后果有一定关系。3、参与度:轻微责任。”后原告刘则凯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治疗费和康复费,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4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则凯的损伤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丙等24条之规定,可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则凯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其中需2人护理的时间为70天,需1人护理的时间为110天。3、被鉴定人刘则凯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人民币(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如仍需其它治疗或康复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原告刘则凯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6733.42元,原告刘则凯提交交通医院住院病历五份、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加盖邹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复印件11张、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两份,证明其共计花费医疗费105989.43元,报销了99336.01元,自己支付了6653.4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医院认为刘则凯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刘则凯在鉴定后即2014年5月27日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对此不予认可。2、误工费141501.3元,原告刘则凯主张自2013年5月5日入住被告交通医院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704天;计算标准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方式为:52460除以261天乘以704天。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医院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其事发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是1796.67元,故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85423.37元,原告刘则凯共计住院175天,其主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护理费,52460除以261乘以175,计35174.33元。另原告刘则凯依据48号鉴定书主张其出院后需两人护理70天、一人护理110天,计算标准同上,故共计主张护理费50249.0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医院认可48号鉴定书认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认为原告刘则凯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567.9元,原告刘则凯提交交通费发票22张,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医院对于原告刘则凯最后一次住院2014年1月26日之后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费用应当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原告刘则凯七次住院共175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交通医院认为应扣除在邹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75332元,原告刘则凯依据48号鉴定书主张其构成八级伤残,并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0.3,为17533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医院认为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76956.6元,原告刘则凯提交邹平县公安局黛溪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为刘则凯的女儿刘馨、母亲刘爱兰,父亲刘恒美,其中父母的扶养人为刘则凯和姐姐刘会敏两人。刘馨是1998年出生,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1年,乘以0.3除以2人,为2728.45元。刘恒美是1947年3月13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12年,乘以0.3除以2人,为32981.4元。刘爱兰是1949年5月10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14年,乘以0.3除以2人,为38478.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医院认为原告刘则凯构成八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完全的劳动能力,其有能力扶养被扶养人,故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6500元,原告刘则凯提交发票两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医院无异议。9、复印费51元,原告刘则凯提交复印费发票两张,证实其支出病历复印费5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医院认为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刘则凯依据48号鉴定书主张该项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医院对此无异议。11、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刘则凯认为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山东省高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若干意见,精神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故其主张5万元。被告交通医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则凯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故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则凯陈述、被告交通医院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各一宗、122号鉴定书、48号鉴定书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则凯因病到被告交通医院治疗,被告交通医院应否对原告刘则凯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关于被告交通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刘则凯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交通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依法定程序作出122号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122号鉴定书对被告交通医院诊疗行为过错情况、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评定,考虑原告刘则凯自身疾病的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交通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刘则凯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交通医院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6733.42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则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共计花费医疗费105989.43元,其中报销了99336.01元,现其只主张自己支付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为6653.42元;鉴于原告刘则凯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5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3891.1元,系原告刘则凯在入住被告交通医院前所产生费用,与被告交通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交通医院承担;根据报销比例,该部分费用中原告自己支付的数额应为244元,故该款应从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则凯的医疗费数额为6409.42元,由被告交通医院按10%比例赔偿,计641元。2、误工费141501.3元。原告刘则凯主张的误工时间704天,有住院病历、48号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则凯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刘则凯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可以认定其受伤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024元;综上,本院认定刘则凯误工费共计70963.2元(3024÷30×704),计算10%,为7096.3元。3、护理费85423.37元。原告刘则凯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证据不足,依据48号鉴定书,能够认定原告刘则凯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其中需2人护理的时间为70天,需1人护理的时间为110天;原告刘则凯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参照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综上,护理费共计2.5万元,由被告交通医院按10%比例赔偿,为2500元。4、交通费567.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刘则凯病情、住院次数及护理人来往护理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计算10%,为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原告刘则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10%,为1750元。6、残疾赔偿金175332元。48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刘则凯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准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10%,为1753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6956.6元。原告刘则凯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500元。原告刘则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主张权利实际支出鉴定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计算10%,为650元。9、复印费51元。原告刘则凯主张该费用是其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10%,为5.1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刘则凯该主张有48号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计算10%,为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刘则凯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被告交通医院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则凯医疗费641元。二、被告山东省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则凯误工费7096.3元。三、被告山东省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则凯护理费2500元。四、被告山东省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则凯交通费50元。五、被告山东省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则凯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六、被告山东省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则凯残疾赔偿金17533.2元。七、被告山东省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则凯鉴定费650元。八、被告山东省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则凯复印费5.1元。九、被告山东省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则凯后续治疗费900元。十、被告山东省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则凯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刘则凯负担2380元,被告山东省交通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长华审 判 员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