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川、封亚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川,封亚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良,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被告刘川,男,出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被告封亚建,女,出生于1984年4月11日,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川、封亚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茂良,被告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亚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川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封亚建进行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9.45,逾期利息按借款日利率万分之4.725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封亚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我是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该款是贷来由封亚建两口子用的,我现在只有找他们一同到信用社说清楚如何处理。被告封亚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川于2008年3月6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3万元,被告封亚建进行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9.45,逾期利息按日利率4.725计算。保证合同约定封亚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刘川偿还借款利息至2010年4月2日。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封亚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川向原告借款3万元,���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川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封亚建虽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封亚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封亚建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0年4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725计算);二、驳回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封亚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