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辛与徐州市戴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辛,徐州市戴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辛,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戴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五金机电大市场1-101室。法定代表人戴永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东,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辛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戴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辛,被上诉人戴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永奎、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辛原系三一重工的业务员,与戴氏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从事机械设备销售工作。刘辛曾向戴氏公司借款9万元。后刘辛与戴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3月5日,刘辛与戴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试用期自2011年3月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正式聘用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二、工作内容及要求1、乙方(即刘辛)根据甲方(即戴氏公司)要求,经过协商,从事中联产品销售(土方、路机、路面)工作,任淮安办事处主任……四、劳动报酬1、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即基本工资+提成+其他奖惩金……摊铺机每台奖金2000元……”当日,刘辛与戴氏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乙方(即刘辛)担任甲方(即戴氏公司)的业务代表,按照甲方的指示完成各项工作指标……如无重大或特殊情况不得提出离职……2、甲方按照公司规程考核乙方,如乙方无重大过失并直接造成甲方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情况产生,不得解聘乙方……3、甲方按照公司规定定时给予乙方工资、提奖、职工福利、五金一险等经济待遇。4、乙方欠甲方的9万元人民币,乙方用轿车一辆计5.5万元,2011年一台D×××××摊铺机的提奖0.3888万元,合计人民币5.8888万元冲抵,所欠3.1112万元计入公司个人帐,用销售提奖冲减,甲方归还乙方的4张欠条和4张证明。5、乙方应自始至终尽力协助甲方讨要三一公司的欠款,直到索要成功。款到账后甲方归还乙方人民币9万元,中间额外费用双方按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刘辛在用提成奖等向戴氏公司清偿部分借款后,又于2011年3月11日偿还现金31112元。2011年3月,戴氏公司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打印的日期与前述偿还现金31112元的收据日期有矛盾),载明“今收到刘辛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原刘辛出具的4张借据玖万元整(90000元)和4张证明应退还刘辛,但因我公司遗失现声明作废”,至此,刘辛已将双方所签《协议》第4条约定的所欠戴氏公司的9万元借款清偿完毕。2013年3月28日,刘辛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次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刘辛。刘辛不服,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其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刘辛以其与戴氏公司自2010年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戴氏公司尚欠其5台摊铺机销售提成款9万元,并经双方签订的《协议》第5条确认,现三一重工已将全部返利款支付给戴氏公司,该提成款已具备付款条件为由,主张戴氏公司支付该提成款9万元。戴氏公司辩称,首先,刘辛所主张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经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仲裁前置,否则应该裁定驳回刘辛的起诉。最后,双方虽然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第五条系附条件条款,该条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为刘辛应自始至终尽力协助戴氏公司向三一重工索要欠款;第二层为上述款项应索要成功;第三层为中间额外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然而,刘辛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戴氏公司向三一重工索要款项,无奈之下,戴氏公司先后在开元宾馆、三一重工江苏分公司(南京)向三一重工索要款项,并为此支出13万元,三一重工还扣掉戴氏公司8万元,因刘辛未依约履行义务,给戴氏公司造成额外损失达21万元。同时,刘辛也自认戴氏公司曾带人冲击三一重工在徐州的会场,目的即为向三一重工索要相关欠款,从反面证明刘辛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戴氏公司索要欠款成功。综上。请求驳回刘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刘辛依据涉案《协议》第5条主张提成款9万元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虽然《协议》第5条约定的9万元款项形成时间在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在该《协议》签订前,刘辛即已经向戴氏公司提供劳动,并进行奖金结算等,故《协议》第5条所约定的9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签订之前相关债权债务的结算,且《协议》本身内容就是对双方之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第5条所约定的债权债务也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中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现刘辛基于与戴氏公司的劳动关系,以该条为依据主张权利,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其次,刘辛主张依据该《协议》第5条的约定主张戴氏公司支付提成款9万元,但该条已约定付款条件为刘辛应自始自终尽力协助戴氏公司向三一公司索要欠款直到款项到账,且还需结算中间额外费用。在本案中,戴氏公司否认刘辛履行了协助义务,并辩称因刘辛未履行义务导致三一公司未还款,戴氏公司自行向三一公司索要欠款,并产生额外损失13万元,而刘辛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全力协助戴氏公司向三一公司索要欠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一公司所欠戴氏公司的款项已经到账,且刘辛也自认戴氏公司曾冲击三一公司的会场,进一步证明刘辛未按照《协议》第5条的约定履行义务,三一公司的欠款也未全部支付至戴氏公司账户上,故刘辛现不能依据该条约定向戴氏公司主张该9万元提成款。综上,刘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刘辛对徐州市戴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戴氏公司签订的《协议》第5条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戴氏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9万元提成款。首先,上诉人提供的4份收到条即是双方签订的协议第5条约定的提成款。其次,三一公司早已归还欠款。再次,上诉人已全力协助戴氏公司向三一公司索要欠款。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4份收到条未予认定不当,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氏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与戴氏公司在诉讼中涉及的9万元的借款事实,实际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印证了双方曾发生借款还款的事实。本案争议核心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当中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问题,戴氏公司认为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自始至终尽力协助戴氏公司讨要三一公司的欠款,直到索要成功。并且还约定中间额外费用双方另行结算,按比例分担。上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将协议当中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据,但其没有提供。事实上戴氏公司和三一公司之后的相关交易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戴氏公司是否应当向刘辛支付9万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刘辛自认其在2011年3月5日签订《协议》和《劳动合同》后没有在戴氏公司上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协助戴氏公司向三一公司索要欠款。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刘辛与戴氏公司签订的《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应自始至终尽力协助甲方讨要三一公司的欠款,直到索要成功。款到账后甲方归还乙方人民币9万元,中间额外费用双方按比例承担。”上诉人刘辛上诉认为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尽力协助戴氏公司向三一公司索要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刘辛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