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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许重国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重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重国,原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1日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由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重国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重国及辩护人朱天鹏、张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重国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甘某、聂某等5人贿赂16次共计人民币47万元。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利达集团项目经理鲁某、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许重国在荆江河改造工程项目设计变更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1年7月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在荆江河改造工程项目部送给许2万元人民币,许予以收受。2、鲁某、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许重国在荆江河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验收时提供帮助,于2011年11月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在县住建局院内送给许人民币1万元,许予以收受。3、鲁某、周某、徐某、贺某为了在福利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中得到被告人许重国的支持,同时也为感谢许重国在荆江河改造工程项目上的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到许重国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许予以收受。4、鲁某、徐某、陈某为了承包和谐家园电力设备安装工程请被告人许重国帮忙,于2012年7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送给许重国人民币1万元,许予以收受。5、周某、贺某、鲁某、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许重国在福利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支持,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在许重国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许予以收受。6、鲁某、徐某、陈某为了在和谐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中得到被告人许重国的帮助,于2013年3月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在梅园中学旁的天天餐馆送给许人民币2万元,许予以收受。7、周某、贺某、鲁某、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许重国在福利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决算中提供了帮助,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在红八号健身中心车库(县城投公司楼下)送给许人民币2万元,许予以收受。8、鲁某、徐某、陈某为了在和谐家园小区工程量变更方面得到被告人许重国的帮助,于2013年8月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在许重国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许予以收受。9、于2012年10月的一天,在公安县城建投资公司楼下车库收受利达集团项目经理聂某送人民币10万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聂某违规进行公安县斗湖堤镇大圣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增补工程量签证。10、聂某为得到被告人许重国在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和谐家园工程建设上的支持和关照,于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到公安县斗湖堤镇盛唐足浴城,送给许重国人民币4万元,许予以收受。1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聂某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天天餐馆,送给许重国人民币2万元,许予以收受。12、被告人许重国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公安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王某顺利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当业主的福利小区、青吉小区二期的供水管网铺设及供水设备安装、室外消防栓安装工程,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13、被告人许重国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某顺利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当业主的福利小区、青吉小区二期的供水管网铺设及供水设备安装、室外消防栓安装工程,于2013年5月的一天,在公安县住建局门口王某的车上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14、被告人许重国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某顺利承接环卫之家、大圣二期的供水管网铺设及供水设备安装、室外消防栓安装工程,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公安县宏泰大酒店7楼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2014年3月,被告人许重国害怕自己的问题被发现,主动退回王某4万元人民币。15、2013年5月初的一天,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天天餐馆收受公安县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甘某所送人民币8万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甘某顺利通过了福利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的竣工内审。16、2013年5、6月的一天,在公安县县委党校停车场其自己所开的轿车上,收受甘某所送人民币7万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甘某顺利通过和谐家园小区建设工程的图审会商,为其增加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提供帮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中共公安县委组织部文件及有关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聂某、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重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重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重国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二、有自首、立功表现。主动交代受贿事实为自首,向有关部门举报2013年至2014年,他人私自拆借资金,致单位遭受利息损失六百万元左右,举报事实应为立功。被告人许重国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控方指控被告人许重国犯受贿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受贿事实部分除王某4万元没有异议外,其他43万元均有异议,指控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1、关于指控被告人许重国于2012年10月的一天收受聂某贿赂10万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聂某违规进行公安县斗湖堤镇大圣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增补工程量签证。而根据辩护人搜集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早在2012年6月前就已全部审计结算完毕,被告人许重国作为其中一个中间环节的签字人早在2012年5月4日就已履行了签字职责,根本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2、关于43万元受贿犯罪指控的全部书证,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被告人许重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3、起诉书指控鲁某行贿8次12万元,其中荆江河改造工程发包方为公安县建设局,无被告人为其提供设计变更及验收方便的证据;福利小区、和谐家园为利达公司和安达公司承建,无鲁某等人在该工程上存在利益和被告人为其谋取了利益的证据。4、第2起收受聂某贿赂3次16万元,同样书证只能证明和谐家园为利达公司承建,无聂某在该工程上享有利益及被告人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5、第4起收受甘某贿赂2次15万元,无被告人为其提供竣工内审和增加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的证据,其中的图纸会商是开工前例行工作,参加的有A、B两个标段及业主被告人单位总经理、监理等众多全部人员参加,无被告人为其中某一方谋取利益的证据。虽然被告人许重国认罪并对其供述未予以否认,但不能排除其迫于某种压力及为了保住自首的矛盾心理作出了违背事实的供述,不能仅凭其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一致,在缺乏行贿资金来源、受贿的资金去向及无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方面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就认定被告人受贿43万元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许重国受贿犯罪数额仅应当为王某的4万元,其他43万元因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认定。二、被告人许重国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有自首情节。公安县监察局关于其到案情况说明材料中已经明确,并且公诉人在庭审时也当庭认可被告人许重国具有自首情节。2、有立功表现。虽然公安县监察局在情况说明材料中表述许重国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线索的行为暂未查证,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要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事实基本属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3、全额退赃。被告人许重国在接受公安县监察机关组织调查期间,积极主动的将违法违纪款项全额退缴,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认罪悔罪。被告人许重国归案后主动认罪,积极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在庭审时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许重国构成受贿罪一案的大部分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及不足,虽然被告人许重国的有罪供述得到了证人证言的印证,但这些证人证言与客观真实的书证存在矛盾,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其合法性、证明力应予以排除,因此,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没有得到其他合法的证据相印证,同时,本案的书证也进一步证明,本案中还存在合理怀疑,在合理怀疑未能排除之前,控方指控许重国收受聂某、甘某、鲁某等人43万元贿赂部分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仅认定其受贿数额为4万元,并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重国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担任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鲁某、聂某、王某、甘某等4人贿赂16次共计人民币47万元。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其受贿事实分述如下:1、收受利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鲁某贿赂8次,计人民币12万元。(1)鲁某、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许重国在荆江河改造工程项目设计变更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1年7月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在荆江河改造工程项目部送给许2万元人民币,许予以收受。(2)鲁某、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许重国在荆江河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验收时提供帮助,于2011年11月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在县住建局院内送给许人民币1万元,许予以收受。(3)鲁某、周某、徐某、贺某为了在福利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中得到被告人许重国的支持,同时也为感谢许重国在荆江河改造工程项目上的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到许重国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许予以收受。(4)鲁某、徐某、陈某为了承包和谐家园电力设备安装工程请被告人许重国帮忙,于2012年7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送给许重国人民币1万元,许予以收受。(5)周某、贺某、鲁某、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许重国在福利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支持,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在许重国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许予以收受。(6)鲁某、徐某、陈某为了在和谐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中得到被告人许重国的帮助,于2013年3月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在梅园中学旁的天天餐馆送给许人民币2万元,许予以收受。(7)周某、贺某、鲁某、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许重国在福利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决算中提供了帮助,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在红八号健身中心车库(县城投公司楼下)送给许人民币2万元,许予以收受。(8)鲁某、徐某、陈某为了在和谐家园小区工程量变更方面得到被告人许重国的帮助,于2013年8月的一天,由鲁某经手在许重国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许予以收受。2、收受湖北利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聂某贿赂3次,计人民币16万元。(1)2012年10月的一天,在公安县城建投资公司楼下车库收受利达集团项目经理聂某送人民币10万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聂某违规进行公安县斗湖堤镇大圣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增补工程量签证。(2)聂某为得到被告人许重国在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和谐家园工程建设上的支持和关照,于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到公安县斗湖堤镇盛唐足浴城,送给许重国人民币4万元,许予以收受。(3)聂某为感谢许重国在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和谐家园工程建设上的支持和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聂某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天天餐馆,送给许重国人民币2万元,许予以收受。3、收受公安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王某贿赂3次,计人民币4万元,2014年3月,将所收的4万元现金退还给王某。(1)被告人许重国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公安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王某顺利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当业主的福利小区、青吉小区二期的供水管网铺设及供水设备安装、室外消防栓安装工程,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2)被告人许重国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某顺利承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当业主的福利小区、青吉小区二期的供水管网铺设及供水设备安装、室外消防栓安装工程,于2013年5月的一天,在公安县住建局门口王某的车上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3)被告人许重国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某顺利承接环卫之家、大圣二期的供水管网铺设及供水设备安装、室外消防栓安装工程,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公安县宏泰大酒店7楼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2014年3月初,被告人许重国得知公安县纪委在调查公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问题,害怕自己的问题被发现,主动到王某的施工工地退回了所收受的4万元人民币。4、收受公安县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甘某贿赂2次,计人民币15万元。(1)2013年5月初的一天,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天天餐馆收受公安县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甘某所送人民币8万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甘某顺利通过了福利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的竣工内审。(2)2013年5、6月的一天,在公安县县委党校停车场其自己所开的轿车上,收受甘某所送人民币7万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甘某顺利通过和谐家园小区建设工程的图审会商,为其增加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有关主体身份证据(1)中共公安县委组织部干部档案室证明许重国的简历一份。证明其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6月任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公安县公安局斗湖堤水陆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出生于1963年6月28日,住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3号。(3)中共公安县委组织部(2006)117号文件:关于许重国的任命通知。证明其自2006年11月任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4)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安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5)中共公安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公安县人民政府城建投资管理办公室(县城投公司。县城改办)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文件一份:证明县人民政府城建投资管理办公室与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县城市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即一个机构,三块牌子,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管理的相当正科级事业机构。二、案件事实证据1、(1)福利村供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荆州津江消防工程公司公安分公司王某承建了福利村安置小区室外给水管道及设备工程安装。(2)荆州津江消防工程公司公安分公司王某与杨厂镇政府所签的供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荆州津江消防工程公司公安分公司王某承建了青吉还建小区二期室外给水管道及设备工程安装。(3)荆州津江消防工程公司公安分公司王某与安达公司所签的协议书:证明荆州津江消防工程公司公安分公司王某承建了环卫之家公租房1、2、3号楼的供水安装工程。(4)公安县城投公司与公安县安达公司所签的公安县杨家厂镇福利村安置小区工程B标施工合同:证明杨家厂镇福利村安置小区工程B标由安达公司承建施工。(5)公安县城投公司与公安县安达公司所签的公安县和谐家园(民生小区)工程B标施工合同:证明公安县和谐家园(民生小区)工程B标由安达公司承建施工。(6)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鑫盛市政公司所签的荆江河调蓄池改造工程合同:证明荆江河调蓄池改造工程由鑫盛市政公司承建(实为鲁某借用资质)。(7)公安县城投公司与利达集团所签的和谐家园建设工程A标施工合同:证明和谐家园建设工程A标由利达集团承建。(8)公安县城投公司与利达集团所签的杨厂福利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A标施工合同:证明杨厂福利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A标由利达集团承建。(9)王某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某于2013年7月23日,从卡上取现2万余元。(此为王某所述行贿款来源)。(10)王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3月22日,此卡中存现5万元。(其中4万为许退给王的4万元)(11)甘某所打10万元借条(系行贿款来源)(12)鲁某、徐某、陈某提供的领条:2012年8月16日1万,2013年4月12日2万,2013年9月8日1万。系送许重国现金后的报账凭证。(13)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许已退清了全部赃款。2、(1)证人聂某的证言:我在2012年至2014年分三次共送给许重国共计16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在许重国车上送给他10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盛唐足浴送给许重国4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梅园中学旁边的天天餐馆门口送给许重国2万元。(2)证人甘某的证言:我给许重国送过两次钱共计15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5月初,为杨家厂镇福利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的审计问题,在县建设局对面的天天餐馆给许重国送了8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5、6月的一天,为解决和谐家园小区建设工程预算漏项问题,在公安县党校球场许重国的车上,给许送了7万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分三次共送给许重国4万元。第一次是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许重国关照我做了福利村安置小区室外供水工程和青吉二期安置小区供水工程,在许的办公室,给许送了1万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为感谢许重国关照我做了环卫之家公租房建设工程的供水安装工程,在建设局门口我车上,送给许2万元;第三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加强和许的感情联络,到宏泰大酒店,送给许1万元。在今年3月的一天,许将这4万元退给了我。(4)证人鲁某的证言:我与合伙人一起给许重国送过8次钱,计12万元。其中为斗湖堤荆江河改造工程项目(与徐某合伙),我们给许重国送钱3次计4万元;为杨家厂镇福利村建房工程项目(与周某、贺某、徐某合伙)给许重国送钱3次计4万元;为斗湖堤和谐家园项目工程(与徐某、陈某合伙)给许重国送钱3次计4万元。因为为杨家厂福利村还建房工程项目和荆江河改造工程项目给许重国送钱是合并在一起的,这样按工程项目分开算是给许送钱9次,如按实际送钱的次数算实际上是8次。(5)证人贺某的证言:我们(周某、鲁某、徐某)在合伙承包工程中,给许重国送钱3次共4万元。(6)证人周某的证言:我们(贺某、鲁某、徐某)在合伙承包工程中,给许重国送钱3次共4万元。(7)证人徐某的证言:我参与和知道给许重国送钱共8次,计12万元。其中为斗湖堤荆江河改造工程项目(与鲁某合伙),我们给许重国送钱3次计4万元;为杨家厂镇福利村还建房工程项目(与周某、贺某、鲁某合伙)给许重国送钱3次计4万元;为斗湖堤和谐家园项目工程(与鲁某、陈某合伙)给许重国送钱3次计4万元。因为为杨家厂镇福利村还建房工程项目各荆江河改造工程项目给许重国送钱是合并在一起的,这样按工程项目分开算是给许送钱9次,如按实际送钱的次数算,实际上是8次(8)证人陈某的证言:我们合伙给许重国送了3次钱共计4万元。分别为:为承接和谐家园(与徐某、鲁某合伙)工地施工用电的高压线的安装业务送给许重国1万元;为斗湖堤和谐家园项目共曾(与鲁某、徐某合伙)给许重国送钱2次计3万元。三、公安县监察局出具的关于许重国在组织审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证实纪委核查许重国违纪问题时主动交代其受贿之事实;四、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许重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证实许重国之举报实为预付款,该笔预付款的支付已履行县领导批准手续,并非个人行为。五、被告人许重国的供述:我收受了5人共48万元贿赂。具体是:一是收受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谈安林现金2次共计1万元;二是收受公安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王某现金3次共4万元;三是收受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项目经理鲁某现金8次共12万元;四是收受公安县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甘某现金2次共15万元;五是收受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项目经理聂某现金3次共16万元。在今年3月份,我退给谈安林、王某两人合计5万元,鲁某、甘某、聂某三人共计43万元在公安县监察局对我采取“双指”措施期间已经上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重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重国辩称,其有自首及立功情节。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许重国因其他违纪问题在组织“双指”期间主动供述其受贿之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立功,根据调查结果显示,该项资金并非借款,而是利达公司大圣二期工程预付款,且该款的支付已履行领导审批手续,并非他人的个人行为,被告人许重国的立功情节不成立。被告人许重国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47万元,只认可4万元,其余43万元的证据存在瑕疵,且行贿人资金来源不明、受贿的资金去向不明及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行贿人供述自己的资金来源于平时的备用金,未从财务中支出,被告人许重国认可资金去向为打牌及人情开支,均已挥霍。行贿款一般是行贿人对自己财产所做的处分,其来源不是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受贿款去向是被告人对受贿所得的处分,是犯罪行为结束后的财产处分行为,其赃款去向也不是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即赃款的来源和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重国于2012年10月的一天收受聂某贿赂10万元,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聂某违规进行公安县斗湖堤镇大圣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增补工程量签证,但该工程早在2012年6月前就已全部审计结算完毕,被告人许重国作为其中一个中间环节的签字人早在2012年5月4日就已履行了签字职责,根本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只要被告人许重国曾经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过利益,无论是事前收受贿赂或者是事后收受贿赂,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关于被告人许重国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行贿人只要看重被告人许重国手中的权利和职务影响力从而给予其财物,无论其利益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被告人许重国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重国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重国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应适当减轻刑罚量。被告人许重国在案发前退还王某行贿款四万元,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被告人许重国多次受贿,依法应适当增加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重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建美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