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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丹丹诉黄金华、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03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丹,黄金华,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周丹丹,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从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金华,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177号,组织机构代码57963174-0法定代表人李良英,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佐虎,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特别授权。原告周丹丹诉被告黄金华、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和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曾从刚,被告黄金华及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佐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丹丹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华、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7月18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每日0.06%计算,逾期利息加收50%。如未按期偿还本金,则按照欠款本息额每日支付2‰违约金。随后原告向借款协议指定的隆昌县德英箱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77.6万元,另外向二被告支付2.4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至7月18日期间按每日0.06%计息,2014年7月1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每日0.09%计息);判决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8万元;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催收账款支付的律师费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丹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周丹丹及被告黄金华身份;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身份;3.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及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4.四川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融资业务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四川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的事实;6.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同意用土地和房产作为担保。二被告辩称:借款协议原告未签字盖章,协议未生效。二被告只收到了张久新转帐77.6万元,未收到原告的借款80万元。即使该77.6万元是原告的借款,借款金额应该是77.6万元。2015年1月16日,四川省金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二被告支付给肖慈芬3万元,该3万元是肖慈芬代周道甫收取的,系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不合理,利息只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经济咨询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通过四川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昌分公司居间服务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不生效;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借款单,证明二被告收到张久新转款77.6万元;4.记账凭证和收款单,证明二被告还款3万元;5.关于向诚誉投资管理公司居间借款还款及计息问题的请求,证明被告曾主动就还款及逾期利息问题要求进行协商。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张久新进行了调查,张久新陈述其农业银行尾号为5878的银行卡一直是周道甫在使用,从这张卡转入隆昌县德英箱包有限公司的77.6万元是周道甫的转账款项。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出示的借款经济咨询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借款单、记账凭证和收款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华及被告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与四川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昌分公司签订借款经济咨询管理服务合同,通过居间服务向原告周丹丹借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黄金华、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周丹丹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7月18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每日0.06%计算,逾期利息加收50%。如未按期偿还本金,则按照欠款本息额每日支付2‰违约金。原告保存的借款协议原告加盖了印章,被告黄金华和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英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保存的借款协议原告未签字也未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当天四川诚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昌分公司周道甫使用张久新的银行卡代周丹丹向被告指定的隆昌县德英箱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77.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仅在2015年1月16日通过肖慈芬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保存的借款协议虽然原告未签字、盖章,但原告保存的借款协议上有原告的印章,且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二被告也已经接受,该合同成立。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转账支付77.6万元,现金支付2.4万元。二被告只认可收到转账的77.6万元,且原告仅能提供转账77.6万元的证据,不能提供支付现金2.4万元的证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7.6万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依约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0.09%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标准,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本院在已经支持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对违约金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律师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华、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丹丹借款本金77.6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4日至7月18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06%计算,2014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利息在计算时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周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0.00元,减半收取5780.00元,由原告周丹丹负担173.40元,被告黄金华、隆昌县星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0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长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