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于某、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别名于某某),个体。(身份证号:XX)被告:闫某,个体。(身份证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从事收购砂石料的买卖业务。平时多以一手卸料,一手交钱进行收购砂石料,被告多次收购原告的砂石料,其中两次因款不足,给原告写了欠条,共欠款99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携带7900元的欠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偿还了1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拖欠的货款8900元,二被告均拖欠未还。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欠原告的货款89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被告于某、闫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砂石料收购业务。二被告多次收购原告的砂石料。此过程中,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偶尔有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状况。2013年12月18日,原告携带7900元的欠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偿还了1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今欠王某甲现金6900元”欠条一张。另有2011年10月10日,被告闫某出具的欠2000元欠条一份,共欠原告890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拖欠的货款8900元,二被告均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我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8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闫某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2000元证据二:落款为被告闫某、于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6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忠实的履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砂石料的义务,二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于某、闫某拖欠其货款8900元,提交了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欠款2000元及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款6900元欠条各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从事砂石料买卖业务,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砂石料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款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某、闫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刘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