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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保安诉马小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保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弟。上诉人朱保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27日13时许,马小弟驾驶电动自行车于本市沪闵路水清路与朱保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马小弟因此跌倒。公安机关现场认定马小弟有轻微伤。经现场调解,由朱保安一次性赔偿马小弟200元。当日14时许,马小弟感到伤处不适加剧,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当日晚赴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侧Lisfranc损伤、左食指指骨骨折。共发生医疗费55,329.82元,其中马小弟支付现金及个人医保账户支出33,668.45元。马小弟起诉索赔,朱保安表示其赔偿能力有限,最多赔偿15,000元。原审认为,朱保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同车道内超越前车,未与马小弟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于事故现场达成的由朱保安一次性赔偿200元的协议,系在马小弟未知晓其实际损伤情况,属于对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故对马小弟要求按其实际损失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马小弟受伤的部位与事故发生时的形态相符,且在事故后1个多小时后去医院诊断,故马小弟的损伤与事故存在关联,因该损伤产生的损失应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遂判令朱保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小弟40,218.45元。朱保安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小弟的诉讼请求。朱保安诉称,双方的纠纷已经了结,且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载明马小弟“因外伤后左踝疼痛,活动受限2天”,故马小弟之后的伤情与其无关。马小弟则不接受朱保安的上诉主张。马小弟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原件。在该出院小结“因外伤后左踝疼痛,活动受限2天”处已修正为“2小时”,修改处盖有主任医师以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创伤外科的印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针对朱保安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所载内容的主张,马小弟已经向本院提供了就诊医院修正过的原件。该证据补强了马小弟就其伤情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朱保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46元,由上诉人朱保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