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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韦余通诉被告彭纪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余通,彭纪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韦余通,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临沭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纪武,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好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江山,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余通诉被告彭纪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余通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栋、被告彭纪武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余通诉称,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彭纪武驾驶鲁QQ61**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段宅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华线郯城县泉源乡后段宅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韦余通驾驶的鲁QQ2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韦余通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彭纪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韦余通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纪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原告发生的鉴定费及评估费等是确认原告损失的实际支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资质及事故发生时没有拒赔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付,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彭纪武驾驶鲁QQ61**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段宅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华线郯城县泉源乡后段宅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韦余通驾驶的鲁QQ2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韦余通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40904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纪武、韦余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韦余通系鲁QQ22**号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彭纪武系鲁QQ61**号轻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韦余通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0736.1元,其出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并进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出院医嘱为:患肢制动何时负重活动遵医嘱、一月后返院复查、如有异常及时返院。原告后在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支出医药费600元,在临沭县石门镇卫生院支出检查费114元,经新农合自行支付103.6元。原告经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二期手术费用、三期进行评定,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鉴字第13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余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预计二期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等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误工其评定为21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韦余通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所有的鲁QQ22**号摩托车进行评估,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临嘉价评字(2015)08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损失为178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1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方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000元。现原告韦余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939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韦余通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制造业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一份,载明王乐义为出租房甲方,韦余通为承租方乙方,甲方将位于进修学校对过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14年5月1日至15年5月1日,租金为人民币9000元;2、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工商税务以及其他由乙方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保证金500元。等等。甲方王乐义乙方韦余通2014年5月1日并加盖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2、学籍证明一份,内容:现有学生韦豪,性别男,身份证号371329200112230610,学籍号:2008371329080310082,系我校七年级二班学生,特此证明。2015年7月19日并加盖临沭县兴华学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福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韦余通系我单位聘用的临时工,自2013年10月份一直为我单位提供劳务(零工),工作期间月工资2600元。因2015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韦余通在家休养至今,期间未向我单位提供劳务,无工资发放记录。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8月5日”。2、山东福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其中2015年1月份工资表载明韦余通基本工资1800元出勤天数30天加班补助930元总额2730元;2015年2月份工资表载明基本工资1800元出勤天数25天加班补助430元、过节补助200元、总额2430元;2015年3月份工资表载明基本工资1800元出勤天数24天加班补助330元总额2130元;3、结婚证一份,载明陈少娟(身份证号372833750312062)、韦余通(身份证号372833771016061)系夫妻关系;4、临沭县海龙食府的个体工商户营养执照及该公司为陈少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陈少娟同志,40岁,身份证号372833197503120628,在我单位上班,每月工资2600元,没有工资表,到月底就发,特此证明。证明单位临沭县海龙食府;5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被鉴定人韦余通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鉴定所做法医鉴定(鉴定好2015-1333号),鉴定项目:伤残程度、二期手术费用、三期(误工、护理及营养期),收取鉴定费1800元,挂号费10元,合计1810元。特此证明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韦余通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1875.1元(提供的加盖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印章的三张医疗费单据中存在姓名为杨玉录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200元、姓名为某某落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215元)、误工费80.06元/天×210天=16812.6元、护理费80.06元/天×90天=7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810元、车损178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120元计款130627.1元。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认为原告身份证显示系农村居住;对住房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合同双方签字的真实性,单凭该住房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学籍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住院病历虽无异议,但认为临时医嘱单中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至3月30日,3月31日至4月10日并没有在医院住院,计算实际住院时间应当扣除这段时间;认为医疗费单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原告提供的马站骨科医院有两张单据不是正规发票系收费单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时间过早,对功能丧失程度鉴定不准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款内;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二次手术费应该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对山东福莱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无异议,但对其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对临沭县海龙食府出具的营业执照无异议,误工证明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无劳动合同,无工资发放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其他证据及损失无异议被告彭纪武认为住房合同及租赁期限是一年至2015年5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间是3月25日,说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标准;认为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9张无原告名字,而且支出数额为1810元明显太高,在原告书写的鉴定费计款中,原来是1100元修改为1810元,我方只认可1810的一半910元,这才符合常理,其他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并预交鉴定、评估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本地60周岁以下居民城乡标准10级伤残赔偿标准为年平均值20552元*20年*伤残系数10%计41104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城乡结合标准为每天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租房合同、学籍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及被告彭纪武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告韦余通、被告彭纪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韦余通在与被告彭纪武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彭纪武的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韦余通与被告彭纪武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5。被告彭纪武为鲁QQ61**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韦余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余通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可依交强险赔偿项目为依据;原告剩余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损失由被告彭纪武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韦余通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存在非原告本人支出的费用共计款415元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其他正规医疗费单据有效,确认医疗费为31449.7元;被告方虽对原告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的充分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学籍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不宜支持,但结合该案实际,可酌情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相关损失,其伤残赔偿金确认为41104元;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损失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止为111天,误工费计算为7461.42元(111天×67.22元/天);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为必要,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45日,护理费计算为3024.90元(45天×67.22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并未载明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其仅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骨折内固定,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为客观必要,其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可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系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无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韦余通系外地人员在本地住院,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为客观必要,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1780元、鉴定费18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确认原告韦余通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1449.7元、误工费7461.42元、护理费30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78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810元、保全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97210.02元。依据上述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余通65170.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61.42元+护理费3024.9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780元);原告剩余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28929.7元(总损失97210.02元-交强险65170.32元-鉴定费18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亦由被告中华保险临沂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14464.85元(中华联合保险两项赔款合计79635.06元);原告剩余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计款3110元,由被告彭纪武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1555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余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计款人民币79635.06元。二、原告韦余通剩余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计款3110元,由被告彭纪武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1555元。三、驳回原告韦余通、刘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韦余通负担350元、被告彭纪武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