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红平与福建省武平县金鸽白水泥有限公司、林春平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平,男,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熊俐华、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金鸽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西岗。法定代表人林春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晟煦,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平,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广鑫,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荣芬,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永定县。上诉人林红平、上诉人福建省武平县金鸽白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鸽白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春平、吕广鑫、詹荣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红平的委托代理人熊俐华、蓝利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金鸽白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晟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春平、吕广鑫、詹荣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是生产、销售白色硅酸盐水泥、彩色水泥及其无机非金属材料系列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1年9月27日至2031年9月26日。被告林春平、吕广鑫、詹荣芬是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股东。原告林红平自2003年3月应聘到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从事回转窑车间看火操作工一职,工作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决定公司所有员工自2011年12月17日开始放假。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为原告林红平缴交了2003年3月起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放假期间,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支付了原告林红平2012年2月的工资460元、3月的放假工资600元。自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放假至今,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也未通知原告林红平回公司上班,也未通知与原告林红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林红平也没有参加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的生产或工作,未尽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的劳动义务。原告林红平一直在家待工,未重新就业。2014年6月19日,原告林红平等十三人一起就本案诉讼请求项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补发自2012年4月起至今26个月,每月600元的生活费,计156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11.5个月,每月2832元的经济补偿金32568元;四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2832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入职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17日放假时止已超过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是用人单位,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承担。被告林春平、吕广鑫、詹荣芬虽是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股东,但不应直接承担因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林红平自2003年3月应聘到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决定公司所有员工自2011年12月17日开始放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原告提供2012年3月车间各部门岗位人员放假工资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之前向原告等人发放的待岗生活费为600元/月,原告主张以此为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费,是基于原、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在劳动者未提供劳动或工作的情况下为职工生活所支付的费用,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结合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工人工资是按月发放的实际,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原告林红平在2013年5月31日前的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费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前放假期间的待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6月1日起至起诉前一个月2014年6月止(起诉日为2014年7月3日)按600元/月计算的待工生活费,即7800元(=600元/月×13个月),予以支持。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虽然已停工停产,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破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放假至今,原告虽未接到被告回归工作岗位的通知,但也未接到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即原告与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待工生活费,也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金鸽白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红平待岗生活费7800元。二、驳回原告林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红平、福建省金鸽白水泥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林红平、原审被告金鸽白水泥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红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2012年2月、3月车间各部门岗位人员放假工资的工资表,已经明确发放的是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工资”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特殊情况下的工资不以劳动数量为标准,包括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期间的待遇。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当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上诉人金鸽白水泥公司应当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每个月600元的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审认定非劳动报酬性质而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林春平、吕广鑫、詹荣芬作为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自己的清算义务,导致公司重要财产、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金鸽白水泥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林红平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按照每月600元计算的放假工资。上诉人金鸽白水泥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书面上诉状一致。上诉人金鸽白水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未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17日解除错误。针对上诉人通知林红平从2011年12月17日起不要来上班的行为,上诉人林红平当时的意思也是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意思理解是一致的,都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而不是待工或者放假,原审认定未解除劳动关系违背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林红平生活费是错误的。1、既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自然就没有义务支付生活费给林红平。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虽然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但当地政府并无相关规定。3、虽然用人单位支付了林红平两个月的生活费,但二个月的生活费并不一样,并无原审判决认定的标准,之后用人单位并未承诺要发生活费。三、用人单位于2011年12月17日通知林红平解除劳动关系,而林红平直至2014年6月份才提出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显然不应支持。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上诉人林红平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林红平答辩称,一、员工与金鸽白水泥公司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7日停产,并不是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未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1年12月17日金鸽白水泥公司明确说明要求员工待工待产。二、金鸽白水泥公司应当发放给员工待岗工资,2011年12月17日开始放假,金鸽白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2012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三、员工与金鸽白公司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员工提起仲裁主张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林春平、吕广鑫、詹荣芬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红平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金鸽白水泥公司除认为“2011年12月17日公司是通知所有员工不要来上班,是解除劳动关系,不是放假”外,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金鸽白水泥公司有异议的部分,上诉人林红平认为是通知放假,不是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两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于2011年12月17日解除问题,上诉人金鸽白水泥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给上诉人林红平,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公司只是因经营困难通知员工于2011年12月17日开始放假,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未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即生活费是否是工资,应否适用一年仲裁时效问题。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上诉人林红平在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并未为企业提供劳动,故不存在劳动报酬之说。上诉人林红平上诉称企业在停工停产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就是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提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对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生活费即2013年5月31日前的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支持对于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生活费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一审起诉前的一个月即2014年6月(起诉日2014年7月3日)共计13个月(600×13=7800元)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金鸽白水泥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生活费亦不需要由其支付,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之规定,其不需支付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林红平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林红平请求金鸽白水泥公司的股东林春平、吕广鑫、詹荣芬直接承担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红平、上诉人福建省武平县金鸽白水泥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小曼代理审判员梁源代理审判员黄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蓝琴英(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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