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花与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花,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港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董花,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栖霞西路***号。负责人耿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宽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董花诉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养老金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花诉称,原告自1991年7月起到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已达到退休���龄,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1991年7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被告环卫处辩称,原告董花于1992年10月至2000年5月在墟沟所从事清扫工作(临时用工)。十个月后,2001年4月至2003年6月又在墟沟所从事清扫工作(临时用工)。二十二个月后,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在东园片从事清运工作(临时用工拉平车)。2006年3月15日至2009年7月在中心所从事清运工作(临时用工拉平车)。期间,董花工作的中断时间,是合同的终止时间,不能作为董花的连续工作时间。董花在连云区环卫处实际工作时间从1992年10月至2007年3月法定退休年龄止累计11年10个月,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金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董花在我单位实际工作���限并没有连续工作15年,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董花法定退休年龄是2007年3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董花的诉求,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综上所述,董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花在2007年3月份退休之前是否在环卫处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原告董花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次诉讼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董花自1991年在环卫处工作至今。证据三:江苏银行活期存折及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证明2010年至今,环卫处一直向其发放工资。证据四:2015年3月9日苍梧晚报A3版,证明双方至今任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环卫处退休职工周玉及张桂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董花在1991年至2002年期间在环卫处工作,没有离开过。被告环卫处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两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证人可以证明董花在环卫处上班的事实,但董花中间离开过证人不一定知晓。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环卫处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991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表、环卫处制作的工资对账表、明细表,证明董花并不是连续在��卫处工作,其中1991年7月份-1991年9月份、2000年6月份-2001年3月份、2003年7月份-2005年4月份、2009年8月份-2010年1月份、2011年5月份-2011年10月份未在环卫处上班。原告董花的质证意见为,工资单是假的,2004年确实在环卫处工作,如果2004年没有她的工资记录,那工资单就不用看了,她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并不是连续工作,期间存在离职情况。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申请的周玉及张桂芳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于1991年到被告处上班,但两名证人均分别于2001年、2002年在董花达到退休年龄前退休,故其并不能证实董花在证人退休���没有离职过。另,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物证的证明效力,故董花提出的证人证言不足反驳环卫处提供的工资单,因此本院对周玉和张桂芳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董花是连云区环卫处的临时工,双方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董花于1992年10月份到环卫处上班,其中2000年6月份至2001年3月份、2003年7月份至2005年4月份未在环卫处上班。董花的法定退休时间为2007年3月。董花在环卫处实际工作时间从1992年10月至2007年3月累计11年10个月。因为环卫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因董花已达到退休年龄而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董花作为申请人向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9日,劳动人事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申请人的主张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作出连区劳人仲不字(2015)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环��处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另查明,2014年连云港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1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江苏银行活期存折及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2015年3月9日苍梧晚报A3版、被告提供的1991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表、环卫处制作的工资对账表、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以致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实际不能补办,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董花自1992年10月起到期达到法定退休时间在环卫处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故环卫处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当地一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表一次性支付董花养老保险待遇的赔偿。董花在环卫处工作时间累计为11年10个月,每满一年按照一个月时间,满六个月未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时间的标准计算,合计为12个月时间。环卫处应按连云港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董花50189元。原告超过该标准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18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因原告已交纳,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嘱依法享受遗嘱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整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试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当事人有力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