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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建红与林寅霜、王宏宇、福建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徐建红,女,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林寅霜,女,汉族,居民,现住建瓯市。被告王宏宇,男,汉族,居民,现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林寅霜,董事长。原告徐建红与被告林寅霜、王宏宇、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寅霜、王宏宇、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寅霜、王宏宇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林寅霜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林寅霜尚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方仅付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寅霜、王宏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林寅霜、王宏宇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二被告的夫妻关系;2、借款协议(上附有借条)。证明被告林寅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率、期限的约定等事实,另证明被告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寅霜、王宏宇系夫妻关系。2012至2013年间,被告林寅霜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0万元。2014年4月15日,经更换借据,被告林寅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利率2%计息。并约定被告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协议下方,被告林寅霜尚写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方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本金及此后利息未还,遂引发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2至2013年间,被告林寅霜向原告徐建红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寅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寅霜、王宏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王宏宇共同还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且未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寅霜、王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徐建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此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壹是壹竹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洪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