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贺云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云,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1221号原告刘贺云,女,1952年3月8日出生。被告张海军,男,1979年7月1日出生。原告刘贺云诉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贺云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用于建房,并出具借据一份,定于2015年7月1日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贺云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海军,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此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贺云借款十万元。二、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贺云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