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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8日,住址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16日,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2日生女儿张某乙,于2005年4月14日生儿子张某甲。婚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目前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已经不能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因此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个;诉讼费双方分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偶尔有生气现象,但不是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愿意继续过日子。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左右于1997年3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2005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因家庭事务有生气、吵架现象。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为家庭事务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张某某并未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杨某某又表示愿意继续过日子,故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