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中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侯封家与沁水县玉胜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封家,沁水县玉胜石料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中民初字第85号原告侯封家,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沁水县玉胜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法定代表人马育胜,沁水县玉胜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封家诉被告沁水县玉胜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封家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封家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25元。审 判 长 何宇峰人民陪审员 柴风雷人民陪审员 牛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晋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