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平乐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与潘桂发(在逃)将潘开德放在其位于平乐县平乐镇龙窝村委大胆村田内的一台打田机盗走。经平乐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被打田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潘开德购买打田机的收据、调取证据清单与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定委托书、估价结论书、结论告知书、估价人员资质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甲辩解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潘桂发(在逃)将潘开德停放在平乐县平乐镇龙窝村委大胆村其田内的一台微耕机(打田机)盗走。经平乐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该微耕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该微耕机被受害人寻找发现并由公安机关提取、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甲于1982年3月9日出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龙某乙(龙有章)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潘开德叫龙某乙一起找龙某甲、潘桂发,问是否看见潘开德被盗的打田机,当时龙某甲表示未看见的事实;3、受害人潘开德的陈述,证实受害人潘开德2015年6月5日15时许,发现其放在自家田间的一台打田机被盗,被盗打田机系2015年3月份购买,购买价格人民币2600元,受害人于2015年6月6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5日凌晨,其伙同潘桂发两人到大胆村的一块田内偷了一台打田机。次日上午,龙有章到潘桂发家问龙某甲是否知道潘开德的打田机被谁偷的。龙某甲当场表示不知道,并于当天下午一个人将偷来的打田机拆散扛上山藏匿的事实;5、被告人龙某甲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龙某甲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对其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以及对公安在现场提取到的打田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6、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第一现场为广西平乐县平乐镇龙窝村委大胆村潘开德家的田上,该现场未提取任何痕迹物证。盗窃第二现场为广西平乐县平乐镇龙练村委蚂仔山附近的山边,公安人员在该现场提取到被拆散的打田机一台,该打田机的出厂编码为:XXDl4035952的事实;7、潘开德购买打田机的收据,证实该收据上载明的购买时间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载明的出厂编码为:XXDl4035952,与公安人员在盗窃第二现场提取的打田机一致的事实;8、调取证据清单与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将盗窃第二现场的打田机提取并发还给受害人潘开德的事实;9、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定委托书、估价结论书、结论告知书、估价人员资质证明,证实被盗打田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估价结果已经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平乐县平乐镇龙练村委石盆岭村潘桂发家被抓获,不存在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该案同伙潘桂发在逃未被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民基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