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定彪等九人与卢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明,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XX,张东明,朱以成,董鹏,罗定彪,卢永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曹华明,男,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罗永兴,男,1966年3月16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潘永福,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潘永兵,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董XX(曾用名董海洋),男,1978年9月22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张东明,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朱以成,男,1969年10月15日生,农民,汉族,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董鹏(曾用名董小平),男,1966年2月11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定彪,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罗定彪,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卢永学,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原告曹华明、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XX、董鹏、张东明、罗定彪、朱以成诉被告卢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明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彪、被告卢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明等人诉称,被告卢永学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等人借款70000元,同年5月20日又借款7000元,共计7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3%,均写有借条为据。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效,被告借款时用正在运营的大客车作抵押,后被告把大客车卖掉也没有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9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永学辩称,我向原告借款77000元是事实,但我已经还了11个月的利息33880元,并且是按4%的利息还的,有一次,几原告找到我,把我喊到他们家不让走,叫我拿3000元的还款保证金给他们,我就交了3000元保证金才回家。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014年5月10日1张,金额:70000元;2014年5月20日1张,金额:7000元),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金额的事实;3、惠水县金木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被注销公告,证实原告曹华明、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XX、董鹏、张东明、罗定彪九人原合伙成立惠水县金木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罗定彪出具的证据1、2、3,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永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曹华明、罗定彪、朱以成、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XX、董鹏、张东明九人于2014年3月30日入股合伙成立惠水县金木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被公告注销。在该公司成立期间,被告卢永学于2014年5月10日向该公司借款70000元,并写有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0日,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每月结息一次,无故拖欠利息10天以上,将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并自愿用自己的车辆作抵押;被告卢永学又于同年5月20日向该公司借款7000元,写有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20日,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每月结息一次,无故拖欠利息10天以上,将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被告借款后,按照协议已偿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共计11个月的利息,尚欠2015年4月至7月共计4个月利息未付,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曾以保证金方式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应当按照协议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对于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3000元作为支付的利息予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七万七千元;二、被告卢永学自2015年4月始,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七万七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止;三、驳回原告曹华明、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XX、董鹏、张东明、罗定彪、朱以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九百七十元,由原告罗定彪等人承担七十元,由被告卢永学承担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德 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红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