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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尹录娟等28人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录娟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冀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录娟等28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尹录娟。诉讼代表人曹园。诉讼代表人杜亚军。诉讼代表人杨一辰。诉讼代表人许秋梅。尹录娟等28人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邢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逯守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洪志,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尹录娟等28人因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尹录娟、曹园、杨一辰及委托代理人宋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逯守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2)1551号《关于石家庄市2010年实施第二十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3年1月15日,原鹿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年]第40-1号《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村村务公开栏内进行了张贴。尹录娟等28人对该公告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4)20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尹录娟等28人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为鹿泉区人民政府的上级政府,受理尹录娟等2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其职权范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东街村民委员会、寺家庄镇人民政府、鹿泉区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原鹿泉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年]第40-1号《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村村务公开栏内进行了张贴。自2013年1月15日原鹿泉市人民政府在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村村务公开栏内张贴公告,至尹录娟等28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达近两年,已明显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4)20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所作石政行复(2014)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尹录娟等28人上诉主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尹录娟等28人为确认对位于石家庄市嘉华路以南300米鹿泉区地界内、107国道以东、仓兴街以西、南三环以北处所承包耕地征收的合法性,于2014年10月20日向鹿泉区人民政府依法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鹿泉区人民政府于2Ol4年11月13日迟延作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始得知(2012年]第40-1号《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遂于2014年12月9日对《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提起行政复议,不超过复议期限。(2012年]第40-1号《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从没有张贴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的情况下,维持该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答辩主要称,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月15日,原鹿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年]第40-1号《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村村务公开栏内进行了张贴,上诉人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经补正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石政行复(2014)20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20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并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原审原告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原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推选代表人函原件1份;3、原审原告向鹿泉区人民政府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原审原告向鹿泉区人民政府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邮寄单复印件;5、鹿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6、(2012年]第40-1号《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7、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石政行复(2014)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补充证据共21页。原审被告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1、石政行复(2014)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冀政转征函(2012)1551号批复;3、(2012年]第40-1号公告;4、东街村民委员会证明;5、寺家庄镇人民政府证明;6、鹿泉区国土资源局证明;7、行政复议申请书;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9、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0、(2012年]第40-1号公告;11、推举代表人函;12、尹录娟等28人的身份证明材料;13、行政复议补正审批表;14、石政行复(2014)208号补正通知书;15、来件处理审批表;1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7、送达回证;18、鹿泉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他材料;19、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20、送达回证;2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尹录娟等28人均为河北省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村村民。为确认对其位于石家庄市南三环以内107国道旁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尹录娟等高迁东街村25户村民于2014年10月20日向鹿泉区人民政府依法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鹿泉区人民政府于2Ol4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在信息公开答复中,鹿泉区人民政府将(2012年]第40-1号《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作为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上诉人尹录娟等28人对(2012年]第40-1号《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服,经补正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4)20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申请期限,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尹录娟等28人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中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鹿泉市人民政府作出[2Ol2年]《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村村务公开栏内进行了张贴。其主要证据为:(2012年]第40-1号《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2日的证明、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2日的证明、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2日的证明。其中(2012年]第40-1号《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身并不能证明该方案公告已经张贴的事实。对于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村民委员会、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和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因上述单位和组织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提供的证明尚不足以完全证明(2012年]第40-1号《鹿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经在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村村务公开栏内进行了张贴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中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20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所作石政行复(2014)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立 超代理审判员 赵 明 辉代理审判员 吴 义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代)附:当事人名单原告尹录娟。原告曹园。原告杜亚军。原告杨一辰。原告许秋梅。原告梁振刚。原告白春荣。原告李中现。原告李建文。原告康军雷。原告苏彦忠。原告杜金辉。原告焦秀彦。原告杜建水。原告程月娥。原告梁占军。原告何仁月。原告杜江涛。原告杜现月。原告陈祥群。原告杜建国。原告杜亚利。原告梁文明。原告杜建平。原告段君英。原告杜亚平。原告魏加奎。原告梁文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