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姜安平与被告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安平,王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姜安平。被告王春龙。原告姜安平与被告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安平、被告王春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安平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起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大豆,赊欠大豆款共计人民币440,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欠款,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款人王春龙出据的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王春龙欠款4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被告欠原告440,000.00元大豆款未给付,但现在没钱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王春龙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11月起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大豆,赊欠大豆款共计人民币44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大豆款440,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龙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姜安平大豆款人民币4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0元、财产保全费2,720.00元由被告王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林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人民陪审员 刘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