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赵永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东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和。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杨东阳,被上诉人赵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算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赵永和系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以下简称八道壕煤矿)工人,赵永和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5日未向八道壕煤矿请假和说明情况,连续累计无故旷工36天。赵永和旷工的行为符合2013年八道壕职代会通过的《八道壕煤矿职工惩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连续无故旷工15日企业就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9、10条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2013年7月,八道壕煤矿按照劳动合同法和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按程序依法解除了与赵永和的劳动关系。请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予以确认。赵永和要求清算组给付赔偿金等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黑山仲裁院的仲裁是违法的,且黑山县劳动仲裁院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的(2014)黑劳仲案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八道壕煤矿于2014年4月29日由一审法院公告继续破产,其权利由清算组代为行使。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赵永和无故旷工的客观事实,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合法,诉讼费由赵永和承担。赵永和一审答辩称:清算组说因为我旷工超过15日将我开除,所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是错误的。我不是无故旷工,是因为在工作中旧病复发,当时我已经请假了,区长也知道,在家修养,一直没有去。之后有朋友说开除的人中有我我才知道,但我不知道为什么将我开除。当时清算组没有给我送达什么材料,我是无缘无故被开除的。八道壕煤矿的制度和职代会研究开除的记录是内部规定,我认为不受法律保护,我签订了劳动合同,我们之间应该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八道壕煤矿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矿务局)下属单位,赵永和系八道壕煤矿职工。2007年2月赵永和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用人单位及合同履行地为八道壕煤矿,最后一次续订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1年3月5日赵永和在井下工作时碰伤,被同事送到八道壕煤矿医院治疗3天,后转到黑山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到阜新矿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病愈后出院在家休养。2011年10月31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永和为工伤,2012年10月12日,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八道壕煤矿没有为赵永和缴纳工伤保险,但已经向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年5月,赵永和以头痛为由回家休养,不再上班。清算组提交2013年7月8日《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记录》记载:综采一队翟俊江等65名职工无故旷工15天,全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马艳海等2名职工偷拿、盗窃矿山器材,以上67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经矿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附2013年7月份职工调动情况记录,其中记录赵永和除名。2013年7月9日,八道壕煤矿作出《职工惩处审批表》记载:赵永和从2013年4月至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9日,八道壕煤矿作出《通知》记载:赵永和,你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5日连续旷工36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依据八道壕煤矿十五届首次职代会《职工惩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记录》、《职工惩处审批表》、《通知》八道壕煤矿均未向赵永和送达,亦未将上述文件记载内容告知赵永和,未为赵永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清算组提交JHR导出文件记载:赵永和2013年4月工资1,899.06元。2014年,赵永和向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清算组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8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12元,合计91,140.8元。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87.78元。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74元。(锦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21.75元/月×8个月)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88.72元。(1,899.06元/月×12个月)以上裁决金额合计74,050.5元应由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014年12月2日清算组就该劳动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6日受理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一案,该案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继续清算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八道壕煤矿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后并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赵永和,亦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赵永和,且清算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永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准确时间,那么赵永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自该时间点计算仲裁时效,且清算组在劳动争议仲裁院并未对仲裁时效一节提出抗辩,视为对此一事实无异议。故对清算组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清算组应当就其解除与赵永和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即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八道壕煤矿职工惩处规定》是八道壕煤矿制定的内部规定,该规定内容均直接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八道壕煤矿应当将该规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现清算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公示或告知的义务,因此该规定不能作为清算组解除与赵永和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八道壕煤矿在作出解除与赵永和劳动关系决定后,并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赵永和本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赵永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八道壕煤矿解除与赵永和之间的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解除行为无效。综上,清算组主张解除八道壕煤矿与赵永和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永和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清算组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二倍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赵永和在八道壕煤矿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5个月(2007年2月至2013年7月),因此清算组应当按照6年零5个月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7号)第十八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赵永和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八道壕煤矿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但赵永和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八道壕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赵永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赵永和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锦州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本人月工资×12个月。清算组提交JHR导出文件记载:赵永和2013年4月工资1,899.06元,2013年4月之后清算组未支付赵永和工资。清算组称2013年4月前赵永和的工资低于该数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赵永和的个人工资以2013年4月工资1,899.06元为标准。因清算组已经向赵永和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仲裁裁决书对赵永和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赵永和对仲裁裁决书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赵永和的该部分仲裁请求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二、清算组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永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87.78元(1,899.06×6.5×2倍);三、清算组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永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74元(锦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21.75元/月×8个月);四、清算组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永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88.72元(1,899.06元/月×12个月)。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算组负担。清算组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赵永和承担诉讼费用。1、赵永和2013年4月收到最后一笔工资,其在停发工资时应当知道八道壕煤矿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在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赵永和2014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八道壕煤矿职工惩处规定》已经八道壕煤矿十五届首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并通过,全体职工知晓并参与了制定,职工应当共同遵守。3、清算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赵永和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明细,平均工资应为1,844元。一审法院以2013年4月工资1,899.06元作为依据计算经济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判令由清算组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5、(2014)黑劳仲案字第037号仲裁裁决因清算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应就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作出判决。赵永和二审答辩称:赵永和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因旧病复发回家休养。八道壕煤矿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书面通知即将赵永和开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八道壕煤矿认定赵永和违反规章制度,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清算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八道壕煤矿告知赵永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则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赵永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八道壕煤矿虽于2013年4月之后不再向赵永和发放工资,但用人单位未发放工资与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不能以此推定赵永和已经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永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赵永和2014年5月30日向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员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清算组主张《八道壕煤矿职工惩处规定》已经八道壕煤矿十五届首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根据上述规定,《八道壕煤矿职工惩处规定》亦应经过适当的公示程序方能予以采信,而清算组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规定不能作为八道壕煤矿解除与赵永和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清算组在一审期间曾提交赵永和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明细一份,该工资明细系清算组单方制作,无工资档案、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工资明细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清算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清算组提供的JHR导出文件仅记载赵永和2013年4月工资为1899.06元,在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赵永和月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赵永和的个人工资以2013年4月工资1899.06元为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2014)黑劳仲案字第037号仲裁裁决除认定清算组解除与赵永和的劳动关系无效外,还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了裁决。该仲裁裁决因清算组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均未提出异议,系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故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裁决内容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之处。而八道壕煤矿与赵永和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定程序,解除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赵永和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赵永和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判令清算组支付赵永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维良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梦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