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咸国强、咸国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咸国强,咸国力,郭荣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2号。主要负责人张尊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福昌,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咸国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咸国芳,个体。被告咸国力,农民。委托代理人咸国芳,女,个体,住惠民县滋角镇工贸小区。被告郭荣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咸国芳,女,个体,住惠民县滋角镇工贸小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咸国强、咸国力、郭荣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高福昌、被告咸国强、咸国力、郭荣刚之委托代理人咸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被告咸国强由被告咸国力、郭荣刚和咸奎生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李庄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途为种植蔬菜大棚。经原告调查人员调查后,李庄支行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首笔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期限为2年,并将此款存入被告咸国强的金穗惠农卡(卡号:62×××14)上。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咸国强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7020620110133813),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以上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咸国强、被告咸国力、被告郭荣刚答辩称,贷款属实,请求延期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张,证明被告咸国强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蔬菜大棚,贷款期限为2年,并约定由被告郭荣刚、咸国力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咸国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号62×××14),贷款为一次性发放,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用途为种植养殖大棚,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基础上浮50%确定(年利率9.84%)”,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14.74%)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并约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由被告咸国力、郭荣刚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号证据,《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将款项50000元转入被告咸国强提供的账号(62×××14)内。截止2012年10月26日的利息4988元已经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咸国强、咸国力、郭荣刚质证,其对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咸国强、咸国力、郭荣刚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咸国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蔬菜大棚。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咸国强在原告处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50000元,用途为种植蔬菜大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6.56)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咸国强、咸国力、郭荣刚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于联保小组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咸国强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咸国力、郭荣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咸国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有关与被告咸国力、郭荣刚组成联保小组的保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咸国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咸国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咸国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咸国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咸国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咸国力、郭荣刚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咸国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咸国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4%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988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始,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7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郭荣刚、咸国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荣刚、咸国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荣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咸国强、郭荣刚、咸国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