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行非审字第0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与童庆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童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行非审字第000017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法定代表人吴刚,宜昌市××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童庆荣。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对童庆荣作出的宜伍补决字(2014)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宜伍补决字(2014)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因实施伍家岗区沈家店路、伍临路、白沙路合围地块旧城区(白沙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宜伍征决字(2014)5号),决定征收伍家岗区沈家店路、伍临路、白沙路合围地块的房屋,同时附《伍家岗区沈家店路、伍临路、白沙路合围地块旧城区(白沙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征收范围图》及《伍家岗区沈家店路、伍临路、白沙路合围地块旧城区(白沙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签约期限为: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90日内。被执行人童庆荣位于伍家岗区沈家店路12-31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52416)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68.52平方米(含公摊面积)。伍家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童庆荣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截止2014年11月24日(90日签约期限届满),被执行人童庆荣拒不签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和《安置房回购协议》,也不搬迁,其行为影响了沈家店路、伍临路、白沙路合围地块旧城区(白沙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的正常进行。为保证该项目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对被执行人童庆荣依法做出了宜伍补决字(2014)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童庆荣伍家岗区沈家店路12-313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伍家岗区沈家店路、伍临路、白沙路合围地块旧城区(白沙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由童庆荣自行选择。二、如被征收人童庆荣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宜昌广汇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评估结果计算,被征收人童庆荣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为451025.95元,全部存储于中国工商银行东站支行。三、如被征收人童庆荣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宜昌广汇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评估结果计算,以提供产权面积为93.29㎡(注:实际产权建筑面积以测绘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的“东辰心语”安置房一套为例(安置房回购总价值为408917元),被征收人童庆荣登记的房屋征收补偿费共计450611.70元,在签订安置房回购协议时,伍家岗区征收办应支付其房屋征收补偿费余款41694.70元。四、限被征收人童庆荣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与伍家岗区征收办办理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被征收人童庆荣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童庆荣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补偿决定于2014年12月14日送达童庆荣。伍家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5年3月13日向童庆荣发出《催告通知单》,限童庆荣于收到本催告通知之日起10内与伍家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房屋腾空。童庆荣收到宜伍补决字(2014)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催告通知单》后,既未按宜伍补决字(2014)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执行人童庆荣的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查档证明(所有权证号0052416),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启动白沙路、伍临路、沈家店路合围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有关工作函》,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白沙路、伍临路、沈家店路合围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审查意见》,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伍临路原预制构件厂和白沙路、伍临路、沈家店路合围地块项目审查意见的函》,《关于审查白沙路、伍临路、沈家店路合围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请示》,征收范围图,房屋征收入户调查通知及张贴照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公示表,入户调查结果公示照片,伍家岗区沈家店路、伍临路、白沙路合围地块《(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照片,征收补偿方案,资金测算方案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审批表,关于审核沈家店路、伍临路、白沙路合围地地(一期)房屋征收相关资料的请示,沈家店路、伍临路、白沙路合围地块(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纪要,沈家店路、伍临路、白沙路合围地块(一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宜伍征决字(2014)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张贴照片,关于沈家店路、伍临路、白沙路合围地块(一期)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张贴照片,评估机构选举表,评估价格公示表及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张贴照片,宜伍补决字(2014)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伍家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催告通知单》,催告通知单送达回证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推动旧城改造,实施伍家岗区沈家店路、伍临路、白沙路合围地块旧城区(白沙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宜伍征决字(2014)5号),决定征收伍家岗区沈家店路、伍临路、白沙路合围地块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履行了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童庆荣位于伍家岗区沈家店路12-31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52416)在征收范围内。征收补偿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通过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形式,在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选定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征收补偿。因签约期届满,双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维护公共利益,保证项目顺利进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宜伍补决字(2014)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童庆荣;该补偿决定中对童庆荣的补偿数额及房屋价值均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单予以佐证,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在补偿决定中提供了两种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因此,该补偿决定符合公平补偿原则,既维护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又维护了公共利益。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童庆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宜伍补决字(2014)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符合公共利益,应当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宜伍补决字(2014)12号《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亮审判员 马丽审判员 左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