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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邱金聪与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聪,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811号原告:邱金聪。委托代理人:叶志英。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剑辉。原告邱金聪与被告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金聪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万元。嗣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货款8万元,余款8万元怠于支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金聪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乐清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陈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