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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7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项云国与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项云国,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778-1号申请执行人项云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林国存,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普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3日内返还购房款7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执行费102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经济开发区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号:舟普国用(1998)字第6-9号、宗地号:6-1-127)。二、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汤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