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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丹、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徐某甲和程某某因感情问题在濮阳县格瑞斯小镇附近发生纠纷,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寇某某(已不起诉)与徐某甲发生厮打,导致徐某甲右侧上颌前壁、后壁骨折,右侧额骨眶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甲面部伤为轻伤二级,右眼眶的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解决。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程某某、张某甲、郭某、叶某某、王某某、寇某某、徐某乙、张某乙、舒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万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吉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