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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贺建华、肖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建华,外号“华哥”,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莲花,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建华、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贺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贺建华在娄底城区先后六次向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数量共计28.7615克。被告人肖某向吸毒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9425克。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贺建华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3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拨打被告人贺建华的手机,提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贺建华应允,约肖某到娄底月塘街的格林联盟酒店二楼楼梯间交易。见面后,肖某付给贺建华毒资800元,贺建华给了肖某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其拨打“华哥”(贺建华)的电话说要买5个“货”(指冰毒和麻古),贺建华同意,并约好在娄底月塘街的格林联盟酒店二楼的楼道口见面,其到了后,给了贺建华800元钱,贺建华给其约5克冰毒和5粒红色麻古。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其拨打肖某电话提出要买100元钱的油(指冰毒和麻古),肖某应允,并到了娄底鼎盛大酒店507房间放了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在房间桌子上,其听肖某说她手里的毒品是在一个叫“华哥”的人那里买的。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人肖某与贺建华于2014年3月27日16时41分通话,内容为肖某称贺建华刚刚卖给她的毒品分量不够,并要贺建华再卖点冰毒和麻古给她,贺建华答复说他还没拿到毒品,晚点再联系。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贺建华与肖某于2014年3月27日下午有过电话联系。5、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贺建华与肖某在娄底格林联盟酒店二楼楼梯间进行交易的现场情况。6、指认照片,证明肖某指认了其与被告人贺建华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二)、2014年3月11日22时许,吸毒人员罗某甲拨打被告人贺建华的手机,提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贺建华应允,约罗某甲到娄底金谷南路的鑫源招待所门口交易。其后,罗某甲与雷某搭乘阙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鑫源招待所门口,罗某甲付给贺建华毒资800元,贺建华当着阙某、雷某的面给了罗某甲约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10时许,其电话联系贺建华,提出购买5个货(即冰毒、麻古),贺建华同意,其和雷某坐阙某的摩托车来到娄底金谷南路的鑫源招待所门口,其付给贺建华800元,贺建华给其约5克冰毒和5粒麻古,其中有3个货是其帮一个叫“朋阿几”的人买的。2、证人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10时许,罗某甲要其骑摩托车与他去买毒品,其就骑摩托车搭乘罗某甲和雷某到娄底金谷南路的鑫源招待所门口与贺建华见面,罗某甲给了贺建华800元,贺建华给罗某甲约5克冰毒和5粒麻古。这五个货里有三个货是罗某甲帮“朋阿几”买的。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罗某甲坐阙某的摩托车到金谷南路的鑫源招待所,罗某甲给了贺建华800元钱,贺建华给罗某甲5个货的冰毒和麻古(1个货就是1克冰毒和1粒麻古)。4、证人罗某乙(外号“朋阿几”)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其在娄底火车站碰到罗某甲,其就要罗某甲帮其去买3个货,罗某甲就给一个叫“华哥”(即贺建华)的打了电话,之后到晚上10点多钟,罗某甲就给了其约3克冰毒和3粒麻古。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贺建华与罗某甲于2014年3月11日晚有过电话联系。(三)、2014年3月18日下午7时许,罗某甲拨打被告人贺建华的手机,提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贺建华应允,约罗某甲到鑫源招待所门口交易。之后,罗某甲搭乘阙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鑫源招待所门口,付给贺建华毒资1200元,贺建华收款后当着阙某的面给了罗某甲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下午7时许,其电话联系贺建华说要买10个货,之后,其坐阙某的摩托车到鑫源招待所旁边付给贺建华1200元钱,贺建华给其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这10个货是其帮“朋阿几”买的。2、证人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下午6点多钟,罗某甲要他骑摩托车与其去买毒品,他搭乘罗某甲来到鑫源招待所前,罗某甲付给贺建华1200元钱,贺建华给罗某甲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3、证人罗某乙(外号“朋阿几”)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点多钟,其在春园路的莫林风尚酒店要罗某甲再去买10个货,罗某甲与贺建华电话联系好是每个货120元,其就给了罗某甲1200元。当天晚上8点多钟,罗某甲给了其约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贺建华与罗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下午有过多次电话联系。(四)、2014年3月13日22时许,雷某拨打被告人贺建华的手机,提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贺建华应允,约雷某到鑫源招待所门口交易,雷某遂与罗某甲乘坐出租车来到鑫源招待所门口。见面后,雷某付给贺建华300元毒资,贺建华收款后给了雷某1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晚上9点多钟,其电话联系贺建华买毒品,之后其和罗某甲坐的士来到鑫源招待所前,其付给贺建华300元钱,贺建华给其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3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雷某坐的士到鑫源招待所门口,贺建华给了雷某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雷某付给贺建华300元钱。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贺建华与雷某于2014年3月13日晚有过电话联系。(五)、2014年3月14日15时许,雷某拨打被告人贺建华的手机,提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贺建华应允,约雷某到金谷南路海鸥宾馆后面一打鱼游戏店门口见面,雷某遂与罗某甲乘坐出租车来到海鸥宾馆对面。见面后,雷某付给贺建华300元毒资,贺建华给了雷某1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3点多钟,其电话联系贺建华购买毒品,之后其和罗某甲坐的士来到海鸥宾馆后面一打鱼游戏店门口,付给贺建华300元钱,贺建华给其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罗某甲坐的士到金谷南路海鸥宾馆对面的一条巷子,雷某付给贺建华300元钱,贺建华给雷某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贺建华与雷某于2014年3月14日下午有过电话联系。(六)、2014年3月16日17时许,雷某和罗某甲在娄底金谷南路海鸥宾馆一打鱼游戏店内找到被告人贺建华,三人来到海鸥宾馆对面的鑫源招待所门口,雷某支付给贺建华300元毒资,贺建华给了雷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5点多钟,因贺建华的电话打不通,其便与罗某甲一同在海鸥宾馆后面一打鱼游戏店找到贺建华,其给了贺建华300元钱,贺建华在鑫源招待所下面给了其1克冰毒和1粒麻古。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5点多钟,其和罗某甲在海鸥宾馆后面一打鱼游戏店找到贺建华,后在鑫源招待所门口,雷某付给贺建华300元钱,贺建华给雷某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二、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肖某把其从贺建华处购入的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分成八个小包子。当日16时许,吸毒人员颜某电话联系肖某,提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约肖某到娄底万富街的鼎信酒店507房间交易,肖某应允。见面后,肖某以1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颜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肖某身上缴获了甲基苯丙胺2.97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740克;从颜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53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04克。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肖某在娄底鼎盛大酒店507号房间内卖给其一小包冰毒和半粒红色麻古,并拿走100元钱。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证人颜某指认出了毒品交易的地点。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肖某处缴获无色晶体状可疑物6小包、红色颗粒物4粒,从颜某处缴获白色晶体状一小包、红色粉末一小包。4、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肖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9798克、红色片状物净重0.37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颜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5383克、红色片状物净重0.05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其在娄底鼎盛大酒店507号房间内卖给颜某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并收了颜某100元钱。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20时许,肖某配合公安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春园路原五金家属楼一打鱼游戏店将被告人贺建华抓获,民警当场从贺建华身上缴获了甲基苯丙胺5.45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023克、手机二台以及电子秤和空白塑料袋若干。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贺建华、肖某系被动到案,肖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贺建华。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贺建华系男女朋友,贺建华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87××××8188,另一个号码是150××××4566。3、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7日12时许其到娄底后认识了贺建华,其看到贺建华随身带着两台手机,其是跟贺建华150××××4566的手机号码联系,贺建华还带了一个白色的充电宝盒子。其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3月27日下午与其在娄底格林联盟酒店8503号房间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贺建华。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贺建华经常在其工作的娄星区春园路原五金家属楼一打鱼游戏店玩打鱼机。2014年3月27日19时许贺建华来到电游厅,拿了一部诺基亚手机打电话,另外他还有一部白色的手机,一个充电宝和白色盒子,期间,贺建华在监控室内从充电宝的盒子里拿出一些白色晶体物装进白色塑料袋内,后一个叫吴文的男子叫贺建华快走,贺建华就拿着外套、两部手机和白色盒子从窗户爬出去。5、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3月27日下午龙某与被告人贺建华的手机通话详情。6、辨认笔录,证明罗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就是被告人贺建华。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贺建华处扣押红色颗粒物3粒、白色晶体状可疑物6包、充电宝一个、空白塑料袋若干、吸管一根、电子秤一台、移动电源包装盒一个、华为牌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8、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贺建华处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净重0.3023克,白色晶体净重5.45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贺建华、肖某与颜某、阙某、罗某甲、罗某乙、雷某受检尿样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娄底市娄星区原五金公司家属楼一打鱼游戏店内提取录像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11、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照片,证明2014年3月27日19点之后娄底市娄星区原五金公司家属楼一打鱼游戏店的内外情况。12、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贺建华、肖某被关押入娄底市看守所时身体正常。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建华、肖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华、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被告人贺建华出售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肖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不满十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贺建华,具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贺建华不服,上诉提出:被抓获时从他身上没有搜出毒品来,系侦查人员栽赃造假,且当时没有制作相应的搜查笔录,程序违法,扣押的物品应当予以排除;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他没有贩卖毒品;一审判决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不清;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及他与罗某甲的通话记录是虚假的,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建华、原审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诉人贺建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贺建华上诉提出:被抓获时从他身上没有搜出毒品来,系侦查人员栽赃造假,且当时没有制作相应的搜查笔录,程序违法,扣押的物品应当予以排除。经查,虽然公安机关没有制作搜查笔录,但公安机关对从贺建华身上搜出来的物品依法制作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且根据证人龙某、高某、吴某的证言及打鱼游戏店的监控视频足以证明这些物品均系上诉人贺建华所有。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建华上诉另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且入所体检表证明贺建华入所时身体正常。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建华上诉还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经查,上诉人贺建华贩卖毒品给肖某的事实有证人肖某、颜某的证言、电话录音、监控视频、通话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贺建华贩卖毒品给雷某、罗某甲的事实有证人雷某、罗某甲、阙某的证言及通话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建华上诉又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不清。经查,贺建华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购毒人员及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建华上诉又提出: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及他与罗某甲的通话记录是虚假的,不能采信。经查,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及贺建华与罗某甲的通话记录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其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昭德审判员  邹 鹰审判员  王芝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