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颜忠云与张惠、黄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忠云,张惠,黄湘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75号原告颜忠云,女,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曾宪松,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逊荣,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被告黄湘林,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蓝伟雄。委托代理人曾健。原告颜忠云与被告张惠、黄湘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2879.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予原告。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张惠辩称: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湘林辩称: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张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颜忠云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64天。出院医嘱为: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505.35元。其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惠、黄湘林支付了13351.2元医疗费。另,被告张惠、黄湘林还支付了原告护理费4880元2015年6月19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颜忠云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颜忠云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已满46周岁,其由被抚养人1人,为女儿付某某,抚养年限分别为4年。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建广机械化保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里水分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半年的月均工资为2350.56元。被告张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为黄湘林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20213.5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合共120213.55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该款已赔偿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808.2元(附表第四至九项)。超出部分22405.35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惠、黄湘林垫付13351.2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款可视为被告张惠、黄湘林代替紫金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予原告,故可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付予原告的款项中作相应抵扣,原告则无需再另行退还赔偿款予被告张惠、黄湘林。对于被告张惠、黄湘林支付的赔偿款,则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惠、黄湘林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96862.35元(87808.2元+22405.35元-13351.2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6862.35元予原告颜忠云。二、驳回原告颜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1.7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97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5505.35元25354.15元无异议。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费6400元64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500元1000元过高。酌定四护理费210元6400元应按照70元/天计算。61天×80元/天+70元/天×3天-4880元(被告已支付)=210元五交通费800元800元过高。酌定。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0018.52元70018.52元对原告伤情有异议。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得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24105.6元/年×4年×10%×1/2=4821.12元。七鉴定费1500元2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八误工费8279.68元14106.11元月均工资无异议,但误工时间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诉请2299.91元/月未超过本院核定范围,误工费计得2299.91元/月÷30天×108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年)=8279.6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由法院酌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120213.55元被告垫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惠、黄湘林共支付了13351.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