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旭与王星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梁旭。委托代理人:吴华,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友。原告梁旭与被告王星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旭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王星友立即归还借款13500元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率2%,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13500元,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旭借款135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星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林 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