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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小某甲与被告砍某甲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某甲,砍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小某甲,女。被告砍某甲,男。原告小某甲与被告砍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宏独任审判,2015年8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某甲、被告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某甲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因建房与易某甲签订建房协议,被告砍某甲做施工方易某甲的担保人,担保如果施工方没有能力完成施工,所有未完工程由砍某甲负责完成。后原告向易某甲支付220000元工程款,易某甲拿到钱后,只做了土建工程就携款逃跑,原告遂向勐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4年7月15日,勐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主持原、被告签订了赔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被告砍某甲赔付所担保的债务4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赔款,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款40000元;2、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小某甲表示诉讼请求第二项是指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砍某甲辩解称虽然介绍易某甲给小某甲家盖房子,但是被告没有和易某甲合伙,也没有和他做工,易某甲的电话被告也打不通,应该让易某甲先赔钱;被告不愿意赔钱,因为易某甲做小某甲家的工程量已经超了,是小某甲应该还要拿钱给易某甲,当时在经侦是因为被告害怕所以没有讲小某甲应该先向易某甲偿付做超的工程款的事;虽然被告在小某甲和易某甲家的建房合同上签了字,但是由于不识字,所以被告也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只是说过让被告担保。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砍某甲是否应向原告小某甲支付40000元赔偿款?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小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甲方签字砍某甲”,“已方签字小某甲”的“赔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内容为甲方砍某甲就易某甲与乙方小某甲签订建房协议进行担保,如果施工方易某甲没有能力完成施工,所有未完工程由砍某甲负责完成。小某甲付给易某甲22万元,由砍某甲还给小某甲4万元,剩余18万元由小某甲自己承担。欲证实砍某甲与小某甲签订协议赔款40000元的事实。2、光盘一张,欲证实被告砍某甲打电话恐吓,有钱不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砍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砍某甲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2014年7月14日,小某甲与砍某甲协商达成协议的有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砍某甲介绍易某甲为小某甲家盖房,并在小某甲与易某甲的建房协议上签字,担保如果施工方没有能力完成施工,所有未完工程由砍某甲负责完成。2014年7月15日,小某甲与砍某甲签订了赔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坎甲赔付所担保的债务40000元给小某甲。经小某甲多次催要,砍某甲均拒绝赔款。本院认为,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砍某甲支付40000元赔款给小某甲,该约定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被告砍某甲关于易某甲与小某甲之间的工程款应如何结算的辩解,并不能影响其在之后与原告小某甲之间达成的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实该约定系在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40000元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小某甲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义宏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