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卫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卫民初字第93号原告王某甲,住望奎县。被告史某某,住望奎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很好,生育一名男孩王志强现已满18周岁。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原、被告感情开始疏远。2013年5月份,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被告的音信。被告不顾家庭、子女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离家出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外债。被告史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很好,生育一名男孩王志强(出生于1997年8月2日)。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原、被告感情开始疏远。2013年5月份,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被告的音信。原、被告分居已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外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奎县卫星镇水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稳定的基础。原、被告在婚续期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二年多,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魏立君代理审判员 尉静宏人民陪审员 陆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文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