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行非诉审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陵县国土资源局与杨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陵县国土资源局,杨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行非诉审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高陵区鹿苑镇环城东路691号法定代表人高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华,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存利,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杨旋。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杨旋不履行高国土罚字(2015)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杨旋于2015年1月22日未经批准,占用西安市高陵区张卜镇南郭村七组基本农田2134.4平方米(折合3.2亩)挖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高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杨旋送达了高国土停字(2014)第532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6日向杨旋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杨旋送达了高国土停字(2015)第002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杨旋送达了高国土罚告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高国听告字(2015)第1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杨旋送达了高国土罚字(2015)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该被执行人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杨旋15日内自行对非法挖沙占用的基本农田进行平整,恢复土地原状;二.对杨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134.4平方米(折合3.2亩),处以每亩2万元罚款,共计罚款64000元。”2015年4月3日,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向杨旋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人民法院,还对决定书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高国土罚字(2015)第01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接到本院传唤后,被执行人杨旋辩称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的罚款已经交过了,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高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5)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杨旋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杨旋辩称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的罚款已经交过了,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其未主动与高陵县国土资源局相关部门沟通核实,故对此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在具体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对此情况予以核查落实,酌情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高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5)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执行人或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杨旋负担(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已预交,执行时由被执行人杨旋直付高陵县国土资源局)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利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人民陪审员  雷 敏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