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万雷与姚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雷,姚伟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34号原告高万雷,男,汉族,住吉林省。被告姚伟民,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高万雷与被告姚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万雷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姚伟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独资企业“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工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在2015年6月7日将借款一次性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拖欠,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伟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独资企业“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土地出让金,所借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被告用其名下的“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到期如不能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质押的股权。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一次性给被告名下的公司磐石拓金实业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含另一借款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向高万雷(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共计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姚伟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拖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出具的收条一枚、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说明被告姚伟民在事实上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应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算,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姚伟民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期间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姚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高万雷借款本金22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08元,均由被告姚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