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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乳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多次容留林某乙、黄某某、江×(系未成年人)等人在其位于乳源县乳城镇供电局家属区北区×栋×××房出租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收据;证人林某乙、黄某某、江×、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庆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