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幸福与被上诉人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幸福,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幸福,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布尔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团结路5区****栋。法定代表人刘家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安,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住所地:阿勒泰市解放路*号。负责人胡海灵,建行阿勒泰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幸福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4)布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幸福,被上诉人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阿勒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维多利公司为与其有购销农资关系的农户在建行阿勒泰分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10日,维多利公司与马幸福及建行阿勒泰分行签订《农户贷款资金结算协议》约定,马幸福自愿在建行阿勒泰分行处开立贷款、结算等相关账户,供贷款及相关农资货款结算。马幸福自愿向维多利公司购买所需农资。马幸福在验收农资合格后,在维多利公司提供的农资产品销售确认表上签字确认。维多利公司向建行阿勒泰分行提供经马幸福签字确认的农资产品销售确认表,委托建行阿勒泰分行进行销售货款资金结算。同日,维多利公司与马幸福签订《农资统购协议书》约定,马幸福同意维多利公司从其在建行阿勒泰分行处办理的农户贷款中将购买农资所需款项一次性按照马幸福贷款金额的比例直接从马幸福账户划入维多利公司账户,从维多利公司统一采购当年所需农资,采购农资所剩贷款可由马幸福自行支配。2012年2月27日,马幸福与建行阿勒泰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约定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农资,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8.528%计付年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建行阿勒泰分行提供贷款后,维多利公司将借款中的5000元作为保证金先行扣除,将其中的65000元作为采购农资款划入维多利公司账户,将3万元的储蓄卡交付给马幸福。后马幸福在隶属维多利公司的维多利公司窝依莫克乡分公司领取价值65000元的农资。因马幸福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3月1日,建行阿勒泰分行向马幸福送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马幸福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阿勒泰分行遂于2013年3月6日向维多利公司送达保证金账户支款通知书。维多利公司于当日清偿借款本金81393.53元及利息8606.47元,共计9万元。2013年6月28日,维多利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16日,案外人马英山、黄远青向布尔津县公安局控告隶属维多利公司的维多利公司窝依莫克乡分公司涉嫌销售伪劣“象牌”复合肥。2013年2月20日,布尔津县公安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意见为:送检样品符合GB15063-2009标准,但不符合标明值,且单一养分有效磷含量不符合标准注a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3月20日,布尔津县公安局委托新疆农业科学院测试分析中心检验,意见为:送检样品符合GB15063-2009的规定。2013年5月25日,布尔津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维多利公司窝依莫克乡分公司涉嫌销售伪劣化肥一案不予立案。又查明:2013年3月19日,山东省寿光市亮星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作为“金钾先锋”大量元素肥的生产者因该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与农户达成赔偿协议,马幸福已领取赔偿款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马幸福”签名虽不为马幸福本人书写,但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及贷款转存凭证(个贷专用),明确约定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农资,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计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且建行阿勒泰分行已实际提供该借款。建行阿勒泰分行与马幸福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维多利公司与建行阿勒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维多利公司为其2012年的农资购销农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马幸福作为维多利公司2012年的农资购销农户在建行阿勒泰分行处借款,且维多利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贷款转存凭证(个贷专用)》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印章。维多利公司与建行阿勒泰分行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维多利公司主张追偿借款81403.21元及利息8166.99元,共计8957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马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维多利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81403.21元及利息8166.99元,共计89570.20元;二、建行阿勒泰分行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维多利公司负担124.31元,由马幸福负担2050.69元。上诉人马幸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0077328号、0510445号显示,是马幸福向银行还款95000元,无法证明是由维多利公司代为偿还,维多利公司没有权利追偿。2、原审判决认定“象牌”复合肥合格,只是依据维多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而马幸福提供的证据证明“象牌”复合肥不合格。维多利公司应当赔偿马幸福损失却未给予赔偿。3、原审法院认定“金钾先锋”大量元素肥出现质量问题,马幸福得到4万元赔偿,已得到解决。但马幸福实际损失18万元,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剩余损失应当由维多利公司赔偿。4、“农资统购协议书”约定维多利公司必须按照马幸福的种植需求提供农资,并确保质量合格,但马幸福并未从维多利公司获得相关农资保障和技术指导,维多利公司提供的“象牌”复合肥及“金钾先锋”大量元素肥属于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维多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维多利公司答辩称,维多利公司依据保证合同,代马幸福偿还了银行贷款81403.21元、利息8166.99元,依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有权向马幸福行使追偿权。经公安部门送检由新疆农业科学院测试分析中心(2013-0414)检验报告可知,“象牌”复合肥是合格产品,布尔津县公安局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金钾先锋”大量元素肥质量问题,已经由布尔津县公安局进行了处理,2013年3月19日,包括马幸福在内的购买人出具了承诺书。双方在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农资统购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维多利公司按要求为其提供了65000元的农资。原审判决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正确清楚,请求驳回马幸福的上诉请求。建行阿勒泰分行答辩称,马幸福在建行阿勒泰分行贷款,维多利公司为其提供保证,马幸福未按时归还借款,维多利公司按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进行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马幸福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中的证据无新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马幸福应否归还维多利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维多利公司、建行阿勒泰分行及马幸福三方签订的《农户贷款资金结算协议》确定了银行提供贷款、维多利公司提供农资、马幸福偿还贷款这种经营模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该协议,建行阿勒泰分行为马幸福开立了贷款账户,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并提供了贷款。维多利公司为马幸福提供了65000元农资,剩余贷款3万元由马幸福收取,建行阿勒泰分行与马幸福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维多利公司以书面形成向建行阿勒泰分行出具担保书,建行阿勒泰分行接受,经马幸福签字的《贷款转存凭证(个贷专用)》维多利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印章,马幸福知晓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马幸福逾期未归还借款,维多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替马幸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享有向马幸福追偿的权利。马幸福关于维多利公司因假农资问题,同意代替偿还借款抵偿损失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马幸福认为维多利公司提供的农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予以赔偿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马幸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预交2050.67元),由上诉人马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建 军审 判 员 胥 彩 霞代理审判员 波拉提·克卡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