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全礼与李晓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礼,李晓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878号原告杨全礼,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李晓伶,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北京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全礼与被告李晓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礼,被告李晓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礼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我居后院,被告居前院。在两家外有一条公共走道,但被告在其宅基地东南侧的公共走道上建造了墙、狗窝并饲养了动物,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出行,尤其是被告家狗经常狂叫且有异味,严重影响我休息和正常生活。2015年5月,被告私自将我所栽香椿树(直径2.5公分)、蔬菜毁坏,造成我损失2118元。因被告不履行判决,我代被告清除建筑垃圾的损失费3292元。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宅基地外东南侧公共走道上建造的墙、狗窝拆除并移走饲养的动物,恢复原公共走道并使通道畅通;判令原告宅基地前空地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不得妨碍;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54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晓伶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在公共走道上建设墙体,建设墙体的位置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所述我建造狗窝的地点以及相关情况不属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由之前的诉讼处理过。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由法院处理过,原告自行将我在原告要求的空地上垒建墙体拆除了,现在的上述土地由原告实际使用着。我没有毁坏原告的菜苗;对于原告清理垃圾的情况,我不予认可。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饲养的狗有合法的养狗证,属于合法饲养,我不能控制狗的叫声。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全礼与被告李晓伶系前后院邻居,原告杨全礼居后院,被告李晓伶居前院。2014年6月4日,原告杨全礼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晓伶立即将私自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杂物移走和建设的墙拆除并恢复原貌;被告李晓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晓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杨全礼居住房屋门口道边的建筑杂物清走并恢复原状。一审判决后,李晓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5日,原告杨全礼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晓伶立即将其宅基地外东南侧公共走道上建造的墙、狗窝拆除和动物移走,恢复原公共走道并使通道畅通;判令原告宅基地前空地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不得妨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41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原告南院墙外以南、被告东房山以东的空地实际由原告杨全礼经营、管理。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对涉诉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告杨全礼与被告李晓伶系前后院邻居,原告杨全礼家宅院以及房屋居后院,被告李晓伶家宅院以及房屋居前院。位于原告杨全礼南院墙外以南、被告东房山以东有一处空地,空地大致呈由一块长方形地块和一块直角梯形地块构成。在长方形地块上种植有一棵栗树以及蔬菜,直角梯形地块为空地,其上未种植作物,上述地块以东为走道。经测量,长方形地块,长为7.87米、宽为3.6米;直角梯形地块,高为2.42米、下底宽为3.6米、上底宽为2.05米。在距离上述地块约5.55米紧挨被告李晓伶东南院墙外有一处狗窝,狗窝外用墙体和围栏围着。被告李晓伶所述上述狗窝外墙至杨福轩西墙外为公共走道,距离为4.25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协议》、《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房屋面积附属图、《房契》、《流转协议》、渤海镇苇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明、照片等,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事实,经质证,被告仅认可照片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渤海镇苇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狗证、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及其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渤海镇苇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民事判决书,但不认可《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和狗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流转协议》、《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渤海镇苇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杨全礼与被告李晓伶系前后院邻居,原告杨全礼居后院,被告李晓伶居前院。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原告杨全礼请求判令被告李晓伶立即将其宅基地外东南侧公共走道上建造的墙、狗窝拆除并移走饲养的动物,恢复原公共走道并使通道畅通一节,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被告李晓伶确实在其东南院墙外用���体和围栏等垒建有狗窝,也饲养了狗,但其并未堵塞公共走道,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妨碍了原告通行以及对其造成了损害。而且上述公共走道均不在其宅基地批示范围内,双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公共走道归其所有或者使用,应属于集体所有的公共走道,对于集体所有的公共走道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实际经营、管理等,对于占有公共走道进行建设等行为应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解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判令原告宅基地前空地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不得妨碍一节,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要求其宅基地前空地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的请求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而且上述空地现也由原告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进行妨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410元一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香椿树、蔬菜毁坏损失2118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也难以支持;对于因被告不履行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清除建筑垃圾的损失费3292元,应为其他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其应按照相应的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全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杨全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