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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剑行与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行,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徐剑行。委托代理人:邹冬洁,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华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剑行为与被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冬洁,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胡华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行起诉称:2015年3月,远通公司因六艘远洋船放船至缅甸需要,雇佣徐剑行等28名船员,徐剑行与远通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放船工资、及28名船员共计5000元的船员健康证费用(即每人178.6元),但截止起诉日,健康证费用并未支付。2015年3月17日,双方就缅甸期间的额外工资达成一致,约定如“远通渔13”轮等六艘船到达缅甸时间在3月31以后,则从4月1日起至中国进关之日止,每人每天劳务费为700元,远通公司同日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均由其法定代表人孙拯及股东冯仲木签字确认。徐剑行实际在2015年4月3日进关,根据约定,远通公司应支付其2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徐剑行工资2100元及船员健康证费用178.6元。被告远通公司答辩称:一、在缅甸时,双方口头约定2100元变为700元一次性解决,根据2015年6月2日的结款说明,翁如君作为28名船员代理负责人,已对一次性补贴700元作出确认;二、船员健康证费用已经支付;三、船员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存在懈怠行为,未正常放船。原告徐剑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补充协议、承诺书,用以证明远通公司承诺4月1日至进关之日按700元/天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远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徐剑行与远通公司发生劳务关系的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远通公司支付尾款补贴的事实;证据3、航迹图,用以证明船队未听从远通公司指令,以致延期至缅甸锚地的事实;证据4、委托书,用以证明翁如君系尾款补贴收款代理人的事实;证据5、结款说明、支款凭单,用以证明翁如君为总代表确定尾款补贴人数、金额,及远通公司拟支付的事实;证据6、支付证明,用以证明健康证费用支付的事实;证据7、边防检查站收据,用以证明健康证费用支付边防支队抵作罚款的事实;证据8、编号为151××××0001的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远通公司已支付健康费的事实;证据9、2015年3月20日汇款明细,用以证明翁如君逼迫远通公司提前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据10、收条,用以证明远通公司提前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据11、伙食费领取表,用以证明远通公司已按约支付伙食费的事实;证据12、2015年4月3日支款凭单,用以证明远通公司按约支付款项,但船员在可以进港的情况下拒绝将船开进仰光指定码头的事实;证据13、客户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远通公司已将全额工资打入翁如君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14、国外住宿费支付证明;证据15、回国机票支付证明;证据14、15用以证明远通公司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证据16、船员联系情况,用以证明远通公司与船员的联系情况。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徐剑行提供的证据,被告远通公司无异议,当时是有该约定,但是在船员逼迫情况下出具。对于远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徐剑行质证认为,证据1非系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远通公司员工出具,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达到远通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4月3日船队回来之后,其他船员均委托翁如君处理该事情,双方反复沟通,后翁如君作出让步,每人领取700元,但远通公司一直未付,翁如君本身有领款的授权,远通公司要求各船员逐一领取多此一举,每人700元已经做出很大让步,因远通公司一直未付款,故对该结款说明不认可;证据6非系翁如君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对远通公司的罚款,不应由船员承担;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无法实现远通公司证明目的;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15证据形式存在异议,但确认远通公司支付了缅甸期间的住宿费、机票费;证据16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徐剑行提供的证据,远通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远通公司确认若涉案六船到达缅甸时间在3月31日以后,则从4月1日起至中国进关之日止按照每日工资700元支付的事实。对于远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有原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徐剑行受雇远通公司的事实;证据2系远通公司人员出具,且徐剑行存在异议,不予认定;证据3系打印件,且无法证明远通公司证明目的;证据4,徐剑行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结款说明系原件,予以认定;支款凭单虽系原件,但系远通公司内部财务单据,且该笔费用并未支付,不予认定;证据6,徐剑行存在异议,根据本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74号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该支付证明并非翁如君本人签字和捺印,故不予认定;证据7、8有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0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1,徐剑行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1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4、15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因徐剑行对远通公司承担住宿费、机票费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6系远通公司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徐剑行、远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徐剑行受雇远通公司,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3月31日,徐剑行担任“远通渔20”轮轮机长,参与该船物资装卸并驾驶船舶安全航行至缅甸仰光市的远通公司指定港口,劳务报酬10000元,并就其他相关费用作出约定。另约定由远通公司支付28名船员健康证书费用5000元到带队船长翁如君账户,并负责徐剑行从缅甸仰光至宁波的机票。涉案六船船员亦曾出具委托书,确认“委托翁如君全权向远通公司讨回28名船员从宁波石浦到缅甸仰光的放船剩余款”。同年3月17日,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拯、及冯仲木出具补充协议、承诺书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如远通渔13—21号6艘船到达缅甸时间在3月31日以后,则从4月1日起至中国进关之日止,每人每天工资为700元,一并汇入翁如君指定账户(合同规定)”。承诺书载明:“远通公司向带队船长翁如君承诺放船船员余款工资待船舶安全抵达缅甸后即汇入翁如君指定银行卡,4月1日起每人每天700元工资也一并汇入”。同日,涉案六船自宁波石浦出发至缅甸,船到缅甸后,远通公司按约承担了徐剑行等人的住宿及回国机票,徐剑行等人于同年4月3日进关并抵达昆明。同年4月22日,远通公司向案外人付爱民汇款5000元,备注的汇款用途为船员健康证费。6月2日,翁如君出具结款说明,确认:“1、远通公司已将翁如君为代表的28人放船船队的相关款项付清;2、远通公司一次性补贴28人每人700元,由翁如君代领,共计19600元”,后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徐剑行受远通公司雇佣并从事由国内向缅甸放船事宜,双方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徐剑行依约履行劳务后,有权要求远通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关于徐剑行主张的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的工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曾达成协议以700元作为了结,翁如君作为带队船长亦出具结款说明确认“远通公司一次性补贴28人每人700元,由翁如君代领,共计19600元”,现徐剑行以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为由要求被告按2100元支付,本院认为,结款说明并未就付款时间、逾期未付的后果作出约定,且付款金额的确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的情形,故其主张21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按照最终确认的付款金额履行,远通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徐剑行主张的健康证书费用,远通公司虽抗辩称依据翁如君指示汇入付爱民账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费用经本院核算应为178.57元。综上,徐剑行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剑行支付工资700元、健康证书费用178.57元;二、驳回原告徐剑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剑行负担15元,被告宁波远通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