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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能雄、程瑞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张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王能雄,程瑞娇,张剑,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能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瑞娇(系王能雄之妻),。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松,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湖市政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隆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华,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8日8时10分,张剑驾驶磁湖市政公司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由汪仁镇往大冶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棋路圣水路口时,与右侧从圣水路往汪仁镇方向左转弯由王能雄驾驶后载程瑞娇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能雄和程瑞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能雄、程瑞娇随即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8天、66天。王能雄垫付医疗费用14,775.20元,张剑支付医疗费41,753.27元,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年9月18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能雄、程瑞娇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2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能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和骨盆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2个月;程瑞娇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一审判决另认定:张剑已垫付王能雄和程瑞娇医疗费41,753.27元,支付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40元、痕迹鉴定费2,130元。一审判决还认定:张剑为其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王能雄、程瑞娇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剑等赔偿其俩人各项损失189,162元。一审判决认为:张剑驾驶磁湖市政公司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与王能雄驾驶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王能雄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程瑞娇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交通警察部门关于张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能雄、程瑞娇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法院予以认可。因磁湖市政公司将其所有的汽车向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王能雄、程瑞娇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可由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由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剑等垫付的损失亦可由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王能雄、程瑞娇的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故其二人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王能雄、程瑞娇应获赔的损失为:1、医疗费66,528.47元(其中王能雄医疗费45,105.32元、程瑞娇医疗费21,42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其中王能雄3,900元、程瑞娇3,300元);3、护理费10,261元(其中王能雄78天×26,008元/年÷365天×1人=5,558元、程瑞娇66天×26,008元/年÷365天×1人=4,703元);4、误工费25,447元(其中王能雄138天×40,523元/年÷365天=15,321元、程瑞娇156天×23,693元/年÷365天=10,126元);5、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王能雄22,906元/年×20年×12%);6、后期治疗费4,000元(程瑞娇);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5,510.87元可由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5,282元(护理费10,261元、误工费25,447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可由张剑和磁湖市政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4,775.20元及程瑞娇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以及伙食补助费7,200元,合计25,975.20元由张剑和磁湖市政公司共同赔偿,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险,故上述损失可由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赔偿。关于张剑等为王能雄垫付的医疗费41,573.27元、车辆修理费37,087元、停车费740元,亦由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张剑要求赔偿施救费500元、痕迹鉴定费2,13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王能雄的医疗费10,000元,法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能雄、程瑞娇经济损失95,28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能雄、程瑞娇经济损失25,975.20元,并赔偿张剑垫付王能雄、程瑞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9,400.27元;二、张剑和磁湖市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能雄、程瑞娇鉴定费损失2,500元;三、驳回王能雄、程瑞娇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能雄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发生损失,一审判决其公司赔偿王能雄误工费15,321元不当;二、程瑞娇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部分××患者姓名系无名氏改写为程瑞娇,但程瑞娇并未提交医院证明等其他证据印证,一审判决其公司对此部分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三、停车费系国家财政直接拨款给停车场,一审判决其公司对740元停车费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82,932.77元。王能雄、程瑞娇答辩称:一、其俩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能雄出院后需要休息,由此发生的误工损失理应获赔;二、××患者姓名为无名氏的确实系程瑞娇事故后治疗过程中支付,只是因医院的过错将姓名输入为无名氏,该发票并非伪造,理应获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磁湖市政公司答辩称:停车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公司支付该费用时国家尚未出台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张剑为其所有的鄂B×××××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有误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磁湖市政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王能雄虽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发生损失。但王能雄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8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2个月,在此期间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能雄138天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程瑞娇所提供的××,确有一张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患者姓名为无名氏,但该发票开具时间与程瑞娇提交的另一张医疗费发票的时间均是事故发生当日,发票中载明的病历号亦均是程瑞娇的急诊病历号20137135186。程瑞娇提出该病历中患者姓名是医院笔误的主张成立,故对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赔偿此部分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王能雄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后,由此产生的停车费740元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张剑自愿承担与他人无关。人寿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张剑和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能雄、程瑞娇鉴定费损失2,500元;驳回王能雄、程瑞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能雄、程瑞娇经济损失95,28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能雄、程瑞娇经济损失25,975.20元;给付张剑所垫付给王能雄、程瑞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8,66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张剑和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