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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1997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2月28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于2014年11月1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拘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雇佣铲车及九辆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年县老洺河桥西200米处一荒地上采挖沙土,在挖沙过程中,被该地块的承包人徐某、赵某夫妇发现后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查获四车沙土,共计144立方米,经鉴定价值4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沙土,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与土地承包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雇佣铲车及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年县老洺河桥西200米处采挖沙土,在挖沙过程中,已装车3辆及2辆尚装一半时,该地块的承包人徐某、赵某夫妇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查获共4车沙土,共计144立方米,经鉴定价值432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健康体检表、本院(1997)永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赵某、周某、韩某、刘某、郭某、高某、张某乙、范某的证言;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将沙土装车,但尚未运离现场即被发现,所盗沙土也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审 判 员  单飞鹏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