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武汉旭辉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旭辉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吴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武汉旭辉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超勇。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吴松,职业不明。原告武汉旭辉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与被告吴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辉公司以被告吴松拖欠原告价款138950元未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吴松支付上述价款。被告吴松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订有化工产品购销结算合同一份。周超进系原告的业务员,负责与被告的业务。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周超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超进货款138950元,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化工产品购销结算合同、送货单、发货明细、欠条、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款的数额已经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对于所欠价款,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松支付原告武汉旭辉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价款138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1539.50元,由被告吴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