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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贵海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赵延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刘贵海,赵延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法定代表人刁东风。委托代理人周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海。委托代理人张世荣、韩世林,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延国。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因与被上诉人刘贵海、原审被告赵延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海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4月16日5时40分,被告赵延国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姜雪伟),沿城阳区鲁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路与鲁中路路口处时,与沿开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贵海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姜雪伟、原告刘贵海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赵延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0525.8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190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1210元、车辆损失费12832元,共计141464.5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共计136105.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延国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驾驶鲁B×××××号货车肇事的司机,该肇事车辆登记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名下,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在一审时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未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不由该公司实际经营。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16日5时40分,被告赵延国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姜雪伟)沿城阳区鲁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路与鲁中路路口处时,与沿开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贵海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姜雪伟伤、原告刘贵海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延国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贵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等。花费医疗费10323.32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贵海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贵海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仕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0525.8元(42688元÷365天×90天×1人)。原告女儿刘彦祖,出生于2008年4月2日,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元(22060元×12年×10%÷2人)。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9063.4元(42688元÷365天×163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3690(70454元+13236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四方区源天运机械租赁处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041000031号交通事财产价值鉴定(认定)结论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041000031号交通事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明细表,主张车辆损失费12832元。原告提交青岛鲁福环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业务结算明细表,青岛市四方区源天运机械租赁处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费121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延国系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的司机及实际车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为被挂靠单位。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延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赵延国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赵延国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赵延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延国驾驶的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赵延国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应在相当于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赵延国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连带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医疗费103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1210元、车辆损失费12832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3690元(70454元+13236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认为参照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计算为8686.10元(35227元÷365天×90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5731.50(35227元÷365天×16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8686.10元、误工费15731.50元、残疾赔偿金8369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1210元、车辆损失费12832元,共计134292.9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3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0443.3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赵延国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43.32元,应由被告赵延国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连带赔偿原告310.32元(443.32元×70%)。原告的护理费8686.10元、误工费15731.50元、残疾赔偿金8369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9807.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赵延国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施救费1210元、车辆损失费12832元,共计14042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赵延国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其中的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042元,应由被告赵延国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连带赔偿原告8429.4元(1204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延国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贵海经济损失12180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延国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连带赔偿原告刘贵海经济损失8739.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16元,由被告赵延国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承担2606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青岛市城市居民,应当按照其居住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被上诉人刘贵海拒绝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赵延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贵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未投有交强险,因此,被上诉人刘贵海所受损失应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原审被告赵延国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原审被告赵延国赔偿其中的70%。现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青岛市城市居民,应当按照其居住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一审判决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豆制品加工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