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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海与被告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海,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269号原告赵连海。被告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赵连海与被告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雄、被告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每年3万元,从2007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按约定尚欠原告利息1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付原告月利息2.5分。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给付以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24日前借款10万元尚欠的利息1万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均有异议。原、被告发生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在2009年6月25日,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已给付原告本金11万元,被告是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被告现已不欠原告本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收据一张,原告主张13万元包括本金10万元及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年利息3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3.5万元的收据一张,原告主张3.5万元包括2014年6月24日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1万元,及原告女儿赵京京于2013年6月25日到2014年6月24日出借给被告本金5万元的年利息1.5万元(该笔利息1.5万元本案未涉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利息1万元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3万元计算而得。原、被告分别认可本案诉争借款10万元系2007年6月25日和2009年6月25日实际发生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在内的13万元借据,故本院对此1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即年利率30%,该利息高于法定的年利率24%,因此本案诉争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10万元利息应为2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4年6月25日前的利息1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8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总计32000元。针对被告2010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分四次给付原告总计11万元为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根据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偿还的并非10万元借款本金,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0万元借款的利息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赵连海承担93元,由被告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5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天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