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67号原告王某,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颖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升、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因为离异后带个小孩只想结婚过日子,草率地与被告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一条项链,没有给嫁妆钱。为结婚买家具等开支借债2万元,结婚办酒席收的礼金已经将债还清。2014年过完年的第二天,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4月、2015年1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没有准予离婚。但是,从2014年1月30日原告离家出走后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没有正常的夫妻关爱和照顾,没有家庭的温馨和幸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年××月××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提交(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且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多次离婚请求。同时,该判决书也证实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3、工作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外务工,原、被告现仍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被告罗某质证对原告王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从2014年1月30日起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分居的事实。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在仍有和好的可能。婚前感情较好,在外租屋同居了半年。婚后感情也好,原告的开支都是被告给付的,这些钱是婚前向母亲李金慈借的5万元,都用于婚后平常开支。结婚时为原告购买了两条项链,并且给原告2万元购买家具,2万元均是借债。对借原告妹夫姐姐的1万元已经偿还了是事实,对借被告姐姐1万元是否偿还记不清楚了。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必须承担2.5万元的共同债务,否则,被告罗某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拟证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为结婚向其母亲李金慈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王���质证意见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03号判决书中庭审查明并未有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款在婚前,系被告罗某个人出具,原告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罗某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王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庭认为未有证据证实婚前借款用于婚后共同开支,依法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外租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4年1月30日原告王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同年4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王某未到庭���法按撤诉处理;2015年1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原告王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罗某向其母亲李金慈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妈妈(李金慈)养老钱伍万元2年内归还(结婚用)借款人:罗某2013年4月1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系再婚,但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没有矛盾,且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生活并未满1年,尚不符合法律规��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