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孟某国与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国,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20号原告孟某国。委托代理人董某明,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捷、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所在地址: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宿某业,处长。委托代理人商某华,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某顺,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同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彬,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艳,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某波,科长。原告孟某国要求被告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向被告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5年4月剥离市运输管理处城市公交、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客运车辆租赁及相应运输服务和监管职能给了新设立的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增加石家庄市城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为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明,被告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顺,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某艳、谷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国诉称,包括原告在内的300辆出租车,经鹿泉市运管站、市容办、交警队等相关部门根据鹿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印发鹿泉市整顿和规范出租车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鹿政函(2005)37号文联合进行了统一规范,并被允许营运。鹿泉市运管站先后于2005年和2008年两次收取了原告办理出租车正规经营手续的相关个人信息和车辆信息,并承诺为我们办理出租车正规经营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先后为鹿泉区审批了多批出租车正规运营手续,申请人虽多次交涉仍然无法取得出租车营运手续。按照鹿泉市人民政府(2005)年37号文《整顿和规范出租车市场秩序的实施方案》及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2009)350号文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新增车辆。鉴于以上情况,为了解事实真相维护我们的自身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2015年4月20日向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2015年4月29日,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答复,称上述信息的保存、制作机关分别属于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鹿泉市运输管理站。据此,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申请公开信息,2015年5月26日,被告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答复,称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是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政府信息,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的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公开以下信息:1、截至2005年12月31日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2005年11月12日被告审批的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2、截至2006年12月31日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2006年5月22日被告审批的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3、截至2008年12月31日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2008年8月19日、10月6日被告审批的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4、2008年5月13日被告给鹿泉市审核的全部《购置客运车(出租车)审批表》及汇总表;5、截至2010年12月31日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2010年12月3日被告关于鹿泉利民、向阳、宏发等三家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注销、新增运力的批复;6、截至2011年12月31日鹿泉市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登记表;2011年7月29日被告关于鹿泉利民、向阳、宏发等三家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注销��新增运力的批复。原告孟某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孟某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3、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关于孟某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4、《鹿泉市宏发出租车服务中心注销、新增车辆明细》。5、当庭提交记载原告孟某国姓名、车号的鹿泉市出租汽车上岗证、鹿泉市出租汽车停车证。被告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辩称,2015年4月14日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将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等职能予以剥离,成立了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由该处行使上述职能,所以我方没有行政许可权利,对原告的诉求也不能答复。被告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向本院提供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石机编(2015)17号《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批复》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辩称,原告孟某国申请公开的6项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的申请主体,根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孟某国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无关,即原告从未被纳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范围,其所申请的信息对原告没有特殊需要。我方没有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我们也没有掌管,如果审批过鹿泉市呈报,也已经返还给了鹿泉运管站。故原告申请公开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孟某国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孟某国��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2、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关于孟某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认为原告孟某国提供的证据5中上岗证是有鹿泉市运管站及交警大队、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签章的,不具有合法效力,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也与案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均应做为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孟某国曾向被告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本案涉及的6项信息内容。2015年5月26日被告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作出《关于孟某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答复称:“孟某国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关于鹿泉区出租汽车的其它问题可直接向鹿泉区运管站提出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其公开政府信息,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名称,其上级机关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也已经明确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应当认定为被告对不属于自己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延广审判员 韩 红陪审员 刘立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晓娜速录员 刘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