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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科修与新余高新区明清泉桶装水销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科修,新余高新区明清泉桶装水销售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488号原告周科修,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新余高新区明清泉桶装水销售部,注册号360504600047931。经营者黄帅,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周科修与被告新余高新区明清泉桶装水销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桶贴及宣传单,2014年4月2日、7月2日、12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好桶贴及宣传单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制作费用,至今尚欠原告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制作费用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万元货款的桶贴及宣传单。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矿泉水桶贴质量符合标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销售的清泉桶装水制作桶贴及宣传单,2014年4月2日、7月2日、12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好桶贴及宣传单,并将总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桶贴及宣传单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货款9000元后再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原告制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制作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制作款不付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11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高新区明清泉桶装水销售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科修制作款人民币11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科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新余高新区明清泉桶装水销售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