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世洲、付晓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洲,付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洲。委托代理人董春仁,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晓鹏。上诉人王世洲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21日,原审法院就付晓鹏与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博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嘉岳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前偿还付晓鹏借款2870000元。因嘉岳公司到期未履行,经付晓鹏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经原审法院执行人员调查,内蒙古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业务经理冯俊龙称,截至2014年5月2日,众诚公司共欠嘉岳公司货款448998.71元。2014年6月24日,众诚公司再次向嘉岳公司购买了价值201414.19元的货物。双方同时约定,众诚公司以冯俊红所有的辽A×××××宝马轿车一辆抵款550000元,剩余货款100412元通过网银支付,嘉岳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为王世洲在中国农业银行博兴福旺分理处的62×××68账户。2014年6月24日,王世洲62×××68账户下收到100412元,摘要为“货款”。另查明,2014年5月至9月间,王世洲在该账户下几乎每个工作日内都有交易,交易摘要为“货款”、“基板款”、“商标费”、“加工费”、“天然气”、“付电费”等。2014年5月至7月间,嘉岳公司通过王世洲该账户向国网山东博兴县供电公司缴纳电费至少12笔,记款156000元,并向供电公司提交了盖有嘉岳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网银转账打印凭证。2014年9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博执字第7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嘉岳公司、王世洲的存款2900000元,并于当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世洲62×××68账户下的存款542766.84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王世洲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对王世洲提出的异议进行听证,并于当日作出(2014)博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世洲提出的异议。王世洲对该执行裁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王世洲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未能说明涉案账户下资金收支的来源和去向,未能说明王世洲是否为嘉岳公司的职工,称对王世洲本人的情况不了解,也联系不上王世洲。王世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进行陈述。原审法院在嘉岳公司的办公室内找到王世洲,并向其询问涉案账户资金的收支情况,王世洲拒绝作出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原审法院调查,王世洲被冻结的账户涉及为被执行人嘉岳公司缴纳电费及收入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且王世洲在被执行人处工作,虽然涉案账户的登记用户名为王世洲,但仅凭该登记不能认定王世洲是否对涉案财产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王世洲应当就该账户下资金的往来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王世洲与其代理人均不能说明该账户下资金的来源,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世洲请求确认涉案账户下542766元存款的所有权并解除冻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世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世洲负担。宣判后,王世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伪造的调查笔录。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出示伪造的调查笔录,欲证明众诚公司与嘉岳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嘉岳公司曾让众诚公司将一部分货款汇入到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代理人要求复印调查笔录,但法官以涉及机密为由不允许复印、抄录。该调查笔录是在第一次开庭后伪造:首先,在原审法院审查上诉人执行异议过程中不存在该调查笔录。其次,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不存在该调查笔录,2015年1月19日本案已经完成了庭审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等程序,但没有提到该调查笔录的存在。期间,原嘉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与众诚公司以车抵债产生的纠纷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有关以车抵债的协议等是公开的证据。于是被上诉人在借鉴高峰与众诚公司以车抵债协议内容的基础上伪造了调查笔录,原审法院并为此安排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无力记清账户中的每一笔交易,仍不断要求上诉人进行说明,非法将举证责任倒置制造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形,并为此安排了第三次开庭审理。此后原审法院又分别在白天和夜间以突然强闯方式到上诉人家中等进行过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二、上诉人已经对账户交易和被冻结存款情况进行了必要的说明。一审判决称:“在本案审理期间,王世洲的委托代理人未能说明涉案账户下资金收支的来源和去向,未能说明王世洲是否为嘉岳公司的职工,称对王世洲本人的情况不了解,也联系不上王世洲。王世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进行陈述。本院在嘉岳公司的办公室找到王世洲,并向其询问涉案账户资金的收支情况,王世洲拒绝说明。”原审法院以上述内容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第一,上诉人已经在民事诉状中说明了被冻结账户的交易和被冻结存款的来源情况,并举证证明了上诉人是被冻结存款的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经无必要也无能力再说明非本案审理范围内的事实,其以不了解情况等方式拒绝一些无必要和无能力回答的问题是理所当然,不应成为原审法院错误判决的借口。第二,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是否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当作义务。上诉人的诉讼意见已经充分地反映在民事诉状中,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但原审法院无法律依据地将上诉人未到庭亲自陈述作为了错误判决的理由。第三,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原审法院在第三次开庭之后,不分白天黑夜地找上诉人取证,总想让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三、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是被冻结账户及被冻存款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对被冻结账户及被冻结账户内的542766元存款享有所有权,有充分地证据证明。第一,被冻结存款存在上诉人的账户上,就证明了上诉人是这些存款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无需另外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第二,上诉人已经说明了被冻结542766元存款的具体来源是山东华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存入423500元)和张璐(2014年9月21日)支付的货款。被冻结的存款是他们支付货款中的一部分。同时上诉人也说明了其账户从未收到过众诚公司受嘉岳公司委托支付的任何款项情况,以及嘉岳公司从未使用上诉人的账户交纳电费的情况。第三,嘉岳公司自2013年12月倒闭后已经没有自己的流动资金,其之所以还能继续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客户加工彩涂板,是因为承包人以个人名义重新注入了资金(详见一审提交的《关于山东嘉岳钢板有限公司被承包经营基本情况》)。第四,付晓鹏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对被冻结账户及存款不享有所有权。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付晓鹏主张上诉人不是账户内存款的所有人,且主张上诉人账户内存款的所有人为嘉岳公司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应当由付晓鹏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付晓鹏未举证证实上诉人账户内的被冻结存款归嘉岳公司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五,原审法院违法将举证责任倒置后错误地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对被冻结存款来源的说明和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将应由付晓鹏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后要求上诉人承担,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存款认定为嘉岳公司所有。综上,被上诉人伪造调查笔录、转嫁举证责任,上诉人已对涉案存款进行了必要说明和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是被冻结542766元存款的所有权人。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说明账户下每笔交易资金的来源为借口,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付晓鹏辩称,一、原审法院到众诚公司调查取证合法有效,该证据也证明了嘉岳公司与众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使用的是王世洲名下的银行账户。二、上诉人对涉案账户的说明不真实。王世洲是嘉岳公司的普通工人,没有能力做大额的交易。王世洲与嘉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其故意伪造证据。王世洲账户名下的交易记录显示是嘉岳公司缴纳的电费、燃气费等,足以说明嘉岳公司在使用上诉人的账户。三、王世洲举证属虚构事实。王世洲称涉案款项是山东华仪科技有限公司及张璐提供,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存在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王世洲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就涉案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一嘉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属于一审中无法取得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抵车协议、证据四中的执行裁定书原审中已经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众诚公司的证明、证据四中的调解书两份均属于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原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涉案调查笔录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其记载的事项应当推定为真实。上诉人主张该调查笔录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否正确以及上诉人是否尽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将证明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法律,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了证明责任,本院认为,银行账户的户名具有推定账户内存款权利人的效力,但该推定事实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中,涉案账户交易记录中包含“货款”“基板款”“商标费”等明显带有经营性质的交易记录但王世洲未就其从事经营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涉案账户中支出应由嘉岳公司支出的电费但王世洲未举证证实该支出的法律基础;王世洲否认其账户收到众诚公司款项的主张与涉案账户的交易记录不符。以上事实,足以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推翻涉案账户的推定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令上诉人对其取得款项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系在有证据推翻推定事实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进行的重新分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王世洲欲证实其系涉案账户内存款的真实权利人,至少应就其账户近期内收支大额款项的法律基础承担证明责任。经本院要求,上诉人在限定期间内未就其收支款项的法律基础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世洲称其是涉案账户的实际支配人且取得涉案款项有基础法律关系,其作为权利人对自己的事务应当有基本的认知,但原审法院及本院询及其中较大额的数笔开支时,其却未能提供证据并称无力记清款项来源。上诉人对以其名义进行的款项收支的了解程度与其主张的事实亦明显不符,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并非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案件,上诉人王世洲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其仅需承担其委托代理人未尽证明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世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